(2017)冀0681民初1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5
案件名称
王金泽与赵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涿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金泽,赵国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681民初1076号原告王金泽,住址河北省涿州市。被告赵国兴,住址河北省涿州市。原告王金泽诉被告赵国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金泽、被告赵国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5日,被告赵国兴向原告王金泽借款1125000元,并出具借条,承诺到2014年12月20日还清。期限届满后,被告一直以没钱为由,至今未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赵国兴立即偿还借款112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3年因双翼金属结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通过朋友瞿英华认识王金泽,当时说借50万元,原告第一次时间是2013年5月份给了我45万元现金,借条上写的50万元。后来过了一个月给我转账支票19万多,给打了20万元的条子,瞿英华兑付后,将现金给我。本金就是70万,利息当时约定是五分,滚到现在才是原告现在起诉的数额。后来企业经营不下去了,原告的钱一直也还不上,利息也就一直滚着。2014年7月25日,我给打了条子地点在涿州市医院20楼。2015年,原告将我拉到卢飞那(原告认识,我不认识)补了一个抵押协议,没有做抵押登记。但是八家窑那房子已经抵押给信用社了,也有法院的查封。经审理查明,2013年被告因其经营的公司资金周转困难,经人介绍认识本案原告,并分别于2013年4月份开始分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5万元、20万元,并口头约定了利息。2014年7月25日,被告赵国兴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由王金泽借给赵国兴人民币壹佰壹拾贰万伍仟元正(整)(1125000.00)到2014年12月20日还清。借款人:赵国兴……”。另查明,被告庭审中陈述第一次借款时间为2013年4月份、借款金额45万元、交付方式为现金;时隔一个月产生第二次借款20万元,交付方式为转账支票。涉案借条载明的金额系自2013年4月出借开始至2014年12月20日本金及利息总额。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出借实际金额系65万元并认可约定了利息,但利率双方存在异议(原告主张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三分,被告称系五分)。原告主张的112.5万元借款系以70万为基数按月息三分自借款之日即2013年4月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止产生的本息之和。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未曾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的起诉陈述,被告的答辩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庭审笔录入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认可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且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确认借贷行为、借贷金额、支付方式等案件主要事实,同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行为未发现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借款金额以实际出借金额为准,即65万元。关于利息和利率,原、被告对利息有明确约定均无异议,对利率存在争议,根据被告赵国兴2014年7月25日向原告出具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112.5万元,该款涵盖自借款之日起至2014年12月20日产生的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与上述数额吻合,如按被告辩称的月息五分,借条所载数额应为140万元,且被告未能提供出具涉案借条非其真实意思表示的相关证据,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约定的利息利率为月息三分即年利率36%。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本案原、被告约定的年利率介于24%-36%之间,且被告未曾支付过利息,故本院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即年利率24%予以保护,超过部分不予支持。逾期利息,本院亦按借期内利率(年利率24%)自被告应履行还款义务之次日起算。另,因双方均未能提供借款发生的具体日期,结合涉案借条载明日期,本院认定两次借款发生的时间分别为2013年4月20日、2013年5月20日。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国兴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万元及利息(其中45万元自2013年4月20日起,20万元自2013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2014年7月20日,逾期后亦按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满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92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赵国兴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健审 判 员 赵 芳人民陪审员 封玥矫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园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