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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民终1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金奇铜材购销部、徐东升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金奇铜材购销部,徐东升,张媛媛,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民终127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金奇铜材购销部,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银龙路6号。注册号440681600583835。经营者:廖丽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东升,男,197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如东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媛媛,女,197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桂和路麻奢路段(土名:大七庙)综合楼二楼。注册号440682000467968。法定代表人:徐东升。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金奇铜材购销部(以下简称金奇购销部)因与被上诉人徐东升、张媛媛、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邦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9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16日,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振邦公司向金奇购销部支付货款12504元,该民事判决于2016年3月1日生效,金奇购销部在案件生效后向法院申请执行。振邦公司是张媛媛、徐东升投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金奇购销部于2016年6月1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徐东升、张媛媛对(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振邦公司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2、徐东升、张媛媛、振邦公司向金奇购销部支付误工费600元、车费损失900元;3、本案诉讼费由徐东升、张媛媛、振邦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及第二十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振邦公司是有限责任公司,应以公司财产承担责任,金奇购销部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徐东升、张媛媛滥用股东权利逃避债务,故其诉请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金奇购销部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奇购销部负担。金奇购销部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金奇购销部的原审诉请(其中,车费损失增加至1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徐东升、张媛媛、振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振邦公司的信息反映,徐东升、张媛媛作为振邦公司的股东,不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及拒不进行工商年检,导致振邦公司被列入工商部门经营异常名录及被吊销营业执照。此外,金奇购销部与振邦公司之间的结算均是通过徐东升的个人账户,徐东升将公司货款存入其私人账户的行为,属于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严重地损害了债权人���利益。因此,徐东升、张媛媛应对振邦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金奇购销部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内容打印件,拟证明徐东升、张媛媛抽逃出资,为了逃避债务,不对振邦公司进行工商年检,该司现已被注销;2、短信截图打印件,拟证明徐东升曾承诺偿付案涉货款却一直未付。经认证,前述证据1与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内容一致,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证据2因无法核实发件人的身份,无法证实金奇购销部的证明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上诉人徐东升、张媛媛、振邦公司在二审期间未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向佛山市南海区市场监督管理局调取振邦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并将前述材料向当事人开示。上诉人金奇购销部对前述材���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上诉人振邦公司、徐东升、张媛媛未发表质证意见。前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且与本案有关,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振邦公司的企业经营状态为开业。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三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之规定,结合金奇购销部提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与审理范围为其诉争能否获得支持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振邦公司的公司章程第九条载明“徐东升,以货币出资25万元,总认缴出资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于2014年12月31日缴足;张媛媛,以货币出资25万元,总认缴出资2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50%,于2014年12月31日缴足。公司股东的认缴出资方式、出资额、出资时间、认缴情况由公司通过市场主体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布。股东对缴纳出资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而据全国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信息得知,振邦公司在前述系统公布的2014年度年度报告“股东及出资信息”一栏显示徐东升、张媛媛实缴出资额均为0万元,而对于是否足额出资或曾对公司债务承担过清偿责任等情况,徐东升、张媛媛并未提出相应抗辩及进行举证,由此,可认定徐东升、张媛媛未按公司章程足额出资。根据前引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徐东升、张媛媛应在其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金奇购销部的该项诉讼主张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金奇购销部诉请的误工费、交通损失费等,并无证据证明系因振邦公司违约行为所致的实际损失,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金奇购销部上诉所提部分有理,本院对其有理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2016)粤0605民初9739号民事判决;二、徐东升、张媛媛对佛山市振邦电气有限公司在(2015)佛南法里民二初字第265号民事判决确定的债务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三、驳回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金奇铜材购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金奇铜材购销部负担5.4元,徐东升、张媛媛负担4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72.60元,由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金奇铜材购销部负担27.79元,徐东升、张媛媛负担144.81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林炜烽代理审判员  刘金玲代理审判员  张媛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梁 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