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民终3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张习林、丁敏与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自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习林,丁敏,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民终35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习林,男,1962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荣周,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敏,女,1966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东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荣周,四川利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自贡市富顺县富世镇西干道延伸段大转盘。法定代表人:黄小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四川富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习林、丁敏因与被上诉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2016)川0322民初2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习林及张习林和丁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童荣周,被上诉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习林、丁敏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张康死亡保险赔偿款支付给上诉人张习林、丁敏。事实和理由:张康系在工地上因装载机碰伤抢救无效死亡,装载机老板应承担侵权责任,被上诉人给付资金是代装载机老板垫付;上诉人张习林、丁敏签订《和解协议》和《放弃函》以及通过公证形式放弃身故保险赔偿均系情势所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被上诉人领取张康的保险赔偿金无法定依据,系不当得利。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28日,张习林、丁敏之子张康在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广元市朝天区嘉陵江王家岩大桥工地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后死亡。2015年11月28日,就张康死亡所产生的赔偿问题,张习林、丁敏与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和解协议》,内容为:“甲方死者张康家属(张健、张习林、丁敏),乙方(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装载机老板)。因张康2015年11月28日下午五点半左右在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朝天区嘉陵江王家岩大桥工地上被其公司所租赁的装载机作业时不慎将自己碰伤,当即被送往广元市朝天区人民医院抢救,经抢救治疗无效后死亡。经张习林、丁敏和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双方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本着自愿协商的原则,双方自愿达成以下协议:一、死者在殡仪馆停放的费用及火化费用全部由乙方装载机老板承担,由乙方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先垫付。二、乙方装载机老板一次性支付给甲方死亡赔偿金、亲属抚恤金、丧葬费、死者火化后回家的安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69万元。由于装载机老板目前资金紧张,先由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垫付……四、乙方一次性赔偿后,乙方所有责任及义务全部履行完毕,甲方内部之间的资金分配比例由甲方自行处理,与乙方无关……六、乙方一次性赔偿后,甲方不能因此次意外事故再次要求乙方赔偿和补偿;也不能再因此事故找乙方的任何麻烦,反之所产生的一切后果均由甲方自行承担。原告方及被告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或盖章。”。2015年12月1日,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69万元赔偿款转给了张习林、丁敏。2015年12月2日,张习林、丁敏出具《放弃函》,内容为:“现因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嘉陵江王家岩大桥新建工程在2015年11月28日施工时发生事故,工人张康在工地施工时不幸被装载机撞伤送往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由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建工险,身故受益人母亲丁敏、身故受益人父亲张习林,自愿放弃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理赔金额,转赔于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身故受益人提供理赔所需资料,身故受益人要无条件提供。”。另查明,就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上述工程,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投保了团体人身保险、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建筑工程施工人员团体意外伤害综合保险。张康死亡后,张习林、丁敏于2015年11月30日向两保司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在该材料中向两保险公司说明了张习林、丁敏与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就张康死亡的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且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对张习林和丁敏作了赔偿,现委托两保险公司将死者张康的死亡赔偿金(即保险理赔款)转入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账户内。2016年1月15日,张习林、丁敏通过公证的形式再次表达将理赔款转入被告账户内。两份《公证书》中载明:“现因我张习林、丁敏不便亲自办理保险理赔相关事宜,特全权委托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到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代为办理与保险理赔相关的事宜并领取我张习林、丁敏在上述保险项下的理赔金,其理赔金直接转入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的下列账户中……我张习林、丁敏对签署该委托转账函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已经清楚,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庭审中,张习林陈述:“(当时是)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69万元给付后,张康死亡导致的赔偿问题就彻底了结了。”。一审法院认为,张习林、丁敏以不当得利的请求权要求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本案诉争的保险理赔款60万元,其主张能够成立的条件是无法律上的原因所导致一方受有利益,另一方受有损失,受损与受益有因果关系及一方受益。从本案中查明的事实以及张习林、丁敏的自认看,张习林、丁敏之子张康的死亡赔偿问题,张习林、丁敏已与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达成协议,即由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向张习林、丁敏赔偿69万元后,张习林、丁敏将不再向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也即对本案诉争的保险理赔款不再主张权利。因此,张习林、丁敏和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对保险理赔金的归属是有协议约定的,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得到该保险赔偿金具有法律上的合法根据。现张习林、丁敏以不当得利请求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给付该保险理赔金,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故对张习林、丁敏的主张,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习林、丁敏的诉讼请求。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28日,张习林、丁敏之子张康在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广元朝天区嘉陵江王家岩大桥工地上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张康死亡后,张习林、丁敏与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在签订《和解协议》后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69万元赔偿款转账给付了张习林、丁敏。2015年12月2日,张习林、丁敏出具《放弃函》,《放弃函》明确载明张习林、丁敏做为张康的身故受益人自愿放弃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全部理赔金额。2016年1月15日,张习林、丁敏通过公证的形式再次表达将理赔款转入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账户。本院认为,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对其管理使用的装载机等机械设备应尽合理管理义务,并对施工期间发生的损害承担相应责任,在张康身故后,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张习林、丁敏达成《和解协议》,《和解协议》明确约定张习林、丁敏的赔偿由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赔偿后张习林、丁敏不能再行主张赔偿和补偿,协议中,签订该《和解协议》的主体实为张习林、丁敏及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协议内容明确了此次事故赔偿主体系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故张习林、丁敏主张装载机老板是张康死亡的赔偿主体,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只是代为装载机老板垫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在双方达成赔偿协议且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对张习林、丁敏的赔偿义务后,张习林、丁敏又以出具《放弃函》和通过公证的形式,明确表达了已与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就张康死亡赔偿事宜达成了一致意见,张习林、丁敏授权平安养老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锦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自贡中心支公司将张康的死亡赔偿金转赔给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将保险理赔偿款转入四川沱江路桥建设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帐户内。且时间跨度长达一个月以上,故上诉人张习林、丁敏主张其系情势所迫,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张习林、丁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张习林、丁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品强审 判 员 周玉萍代理审判员 王敏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党若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