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723民初89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乾安县安字镇退字村立志兴农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与陶军、刘凤英、石连山、白丽梅、任宝财、庞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乾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乾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安县安字镇退字村立志兴农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陶军,刘凤英,石连山,白丽梅,任宝财,庞玉香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乾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723民初892号原告:乾安县安字镇退字村立志兴农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注册号:220723NA001063X。法定代表人:徐立志,董事长。被告:陶军,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刘凤英,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石连山,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白丽梅,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任宝财,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被告:庞玉香,乾安县人,现住乾安县。原告乾安县安字镇退字村立志兴农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与被告陶军、刘凤英、石连山、白丽梅、任宝财、庞玉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安县安字镇退字村立志兴农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徐立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军、刘凤英、石连山、白丽梅、任宝财、庞玉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安县安字镇退字村立志兴农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陶军、刘凤英给付化肥款人民币25000元,被告石连山、白丽梅、任宝财、庞玉香负连带保证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日,被告陶军、刘凤英欠下化肥款人民币25000元,并出具借据一枚,由被告石连山、白丽梅、任宝财、庞玉香担保。被告一直推脱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请求。被告陶军、刘凤英、石连山、白丽梅、任宝财、庞玉香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辩解意见,应视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被告陶军在2017年3月2日对原借据中的化肥款与原告重新结算,并为原告出具了欠据一枚,故原告与被告陶军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陶军应按照双方的约定的给付欠款,又因双方重新对债务进行结算,故被告刘凤英、石连山、白丽梅、任宝财、庞玉香不应对诉争欠款负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陶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乾安县安字镇退字村立志兴农农业机械种植专业合作社化肥款化肥款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逾期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12.5元,由被告陶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洪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