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803民初18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淮安市淮安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刘永芳、李祖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淮安市淮安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刘永芳,李祖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淮安市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803民初1862号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淮安区井神路56号公园安置小区22号101室。法定代表人PAULFREDERICK(中文名保罗海斯),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勇,该公司职工。被告:刘永芳,女,汉族,1974年11月20日生,住淮安市清浦区。被告:李祖宜,男,汉族,1966年6月13日生,住淮安市淮安区。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机遇公司)与被告刘永芳、李祖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勇,被告李祖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淮安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淮安农贷借字【2016】第0066号借款合同;2、被告支付本金10444元,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7年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3日,借款人刘永芳因购进硬件设备需要与原告签订淮安农贷借字【2016】第0066号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万元整,借款利息额为2008元。借款期限自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10日。借款人应按月等额还本付息1834元。如逾期还贷,从逾期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收逾期罚息,且贷款人可以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本息并承担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第二被告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刘永芳作为借款人,已按期偿还6期借款本息;剩余6期贷款,即自2017年1月10日以后的全部借款本金10444元,期限内利息556元,共计11000元未归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李祖宜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应对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永芳辩称,贷款的实际借款人、用款人为被告李祖宜,偿还人也应是被告李祖宜。被告李祖宜系债务的担保人,且在借款合同上签了字。被告李祖宜辩称,被告刘永芳在原告处借款,被告李祖宜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刘永芳还了一个月的借款,2016年12月12日之后就没有还款。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3日,被告刘永芳因需要更换一些硬件设备与原告国际机遇公司签订淮安农贷借字【2016】第0066号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刘永芳向原告借款2万元,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3日至2017年6月10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按月还贷。每月10日还款1834元,借款利息总额2008元,按月收取利息。借款服务费,于借款发放之日以现金方式收取400元。若被告刘永芳在还款到期日未按期还贷款本息,原告对应还本息金额,从逾期之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收取逾期罚息,被告刘永芳没有按合同约定按时按期还款,则被告刘永芳、李祖宜将承担贷款总额的20%的违约金等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2万元至被告刘永芳银行账户并收取400元服务费。2016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祖宜订立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祖宜对被告刘永芳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期满后2年。后被告刘永芳仅按约还款六个月,截止到2017年6月10日,被告刘永芳欠原告借款本金10444元,利息556元。经原告索款未果,引起诉讼。另查明,2017年1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人民币一年(含)贷款基准利率为年4.35%。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供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借款合同、借款支付凭证、保证担保合同、担保人声明及确认书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国际机遇公司提供的由被告刘永芳所立的借款合同,其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诉争的事实相关联,足可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永芳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刘永芳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但被告刘永芳在给付六个月的借款本息后,便不再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要求与被告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告现要求被告刘永芳返还借款本金10444元,承担违约金(借款本金10444元,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自2017年1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清时止),未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24%,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与被告李祖宜订立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李祖宜对被告刘永芳向原告借款2万元的主合同项下全部合同义务和产生的全部合同责任进行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期限至主债务清偿期满后2年。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李祖宜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刘永芳辩称,借款为被告李祖宜使。本院认为,被告刘永芳对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不持异议,原告将借款打入被告刘永芳的银行账户,原告已实际向被告刘永芳交付了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款实际由谁使用,也不能免除被告刘永芳的还款责任。故对被告刘永芳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永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刘永芳签订的淮安农贷借字【2016】第0066号借款合同;二、被告刘永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原告淮安市淮安区国际机遇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444元,承担违约金(借款本金10444元,自2017年1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按年利率4.35%的四倍计算);三、被告李祖宜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李祖宜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永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1元,减半收取30.5元,由被告刘永芳、李祖宜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井附页—裁判所依据的法律条款: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