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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11民辖终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昝书印、鲍长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衡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昝书印,鲍长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冀11民辖终1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昝书印,男,1957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泊头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鲍长生,男,1962年9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邑县。上诉人昝书印与被上诉人鲍长生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武邑县人民法院(2017)冀1122民初2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自行提货,合同履行地在泊头市,上诉人户籍所在地也是泊头市,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鲍长生未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昝书印与被上诉人鲍长生因履行《购肥合同书》发生纠纷,形成诉讼,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购肥合同书》中约定,“协商不成,可向甲方(即被上诉人方)地仲裁委员会仲裁或起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7条规定,该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仲裁无效未排除法院管辖权。对于法院管辖,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据此,该约定合法有效。作为甲方即被上诉人方所在地的原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朱跃林审判员  刘俊凯审判员  刘学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王 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