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0523民初13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尹俊杰与邱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俊杰,邱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广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523民初1355号原告:尹俊杰,男,1994年01月15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代理人:魏朝阳,广饶广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邱冲,男,1991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现住广饶县。委托代理人:薛继花,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苏守轩,山东达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尹俊杰与被告邱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俊杰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朝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冲及其委托代理人薛继花、苏守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俊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相应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4000元,出具借条。2017年1月1日15点06分,被告向原告借款通过微信转账10000元。2017年1月2日18点12分,被告向原告借款通过微信转账6000元,出具转账记录。后被告在约定的期限内拒不还款,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被告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邱冲辩称,一、2017年01月01日,被告邱冲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要求利息按每天800元计算,因此被告向原告出具了44000元的借条,但是被告仅收到原告16000元借款,该16000元即是原告在庭前提交的微信转账凭证。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已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共计37200元;2、被告与原告约定的借款利息明显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标准,被告实际偿还借款数额已远远超过实际借款本息之和,故请求法庭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尹俊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借条1份,拟证明被告邱冲于2017年01月01日向原告尹俊杰借款现金44000元的事实。被告邱冲对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按照每日利息800元计算出本金加利息总计44000元,后被告按照原告要求出具了该借据,但被告实际仅收到原告借款16000元。证据2、微信转账凭证1份,拟证明除证据1记明的借款现金44000元之外,原告另向被告转账16000元,两项借款共计60000元。被告邱冲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称该16000元转账记录即是证据1借条项下的借款,且该证据同时显示被告已向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偿还借款6200元。证据3、借条复印件1份,拟证明证据2微信转账记录记载的借款16000元包含在该笔借款19000元内,借条原件已经被被告撕掉,该笔借款被告也未偿还。被告邱冲对该证据不予认可,称该借条是2017年01月0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时向原告出具,当时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日300元,期限为30天,故本息共计19000元。后被告于2017年01月02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元,遂将该两笔借款共计20000元按照每天利息800元合并计算本息后,向原告出具了44000元的借据。被告邱冲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证据1、微信转账凭证3份,拟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6200元,该证据与原告提交的证据2内容相符。原告尹俊杰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2、原、被告通话录音(附文字版录音文件)1份(主叫号码137××××3177机主为被告邱冲,被叫号码155××××1212机主为原告尹俊杰),拟证明:一、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所载明的44000元是本金加上利息计算出的数额。但原告仅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16000元;二、2017年02月11日,被告父亲替被告偿还原告借款现金31000元。原告尹俊杰对通话内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1月01日,被告邱冲向原告尹俊杰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款金额为44000元的借据1份,后原告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被告实际支付借款16000元。2017年01月06日、02月04日、02月03日,被告邱冲分三次偿还原告借款共计62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原告、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尹俊杰称被告邱冲共计向其借款60000元,其中44000元系现金交付,双方于2017年01月01日在广饶银座购物超市北边停车场车牌号为鲁E×××××的车内进行的借款交付,且被告收到现金当场向其出具了借据。但根据本院依法调取的原告尹俊杰的护照出入境记录显示,原告于2016年12月30日12时13分由青岛机场出境前往日本,于2017年01月03日21时18分由青岛机场入境,即原告尹俊杰该期间并不在国内,故原告陈述的2017年01月01日本人向被告交付现金并当场收取借据的事实不能成立,即被告虽向原告出具借据,但原告未能证实其确已向原告履行了交付借款44000元的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另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被告支付借款16000元的事实,因被告邱冲无异议,认可其通过微信转账形式收到原告借款16000元,故对该项借款事实及数额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邱冲收到借款后,通过微信转账形式向原告偿还借款6200元,原告对该项还款事实也无异议,故该还款数额应从债务总额中予以扣减。另外,被告邱冲称2017年02月11日其父代其偿还原告借款31000元,并提交录音材料以证实该项主张,但该录音材料并不能明确显示原告已确认收到该31000元,被告也未提交任何其他有效证据(如:被告还款后收回的借据原件或原告向其出具的收据等)以证实该还款事实,故对被告邱冲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尹俊杰要求被告邱冲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外,对于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原、被告双方对涉诉借款16000元未书面约定借款利息,庭审中原告也明确表示本案涉诉借款没有约定利息,系朋友之间的借款,故对本案涉诉借款应认定为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利息。但对于借贷双方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对原告尹俊杰要求被告邱冲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九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第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邱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8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17年03月30日起至本息偿清之日止,按照本金9800元,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尹俊杰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尹俊杰负担550元,被告邱冲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美芹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田丽平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第九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自然人之间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外,借贷双方对借贷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民间借贷合同的内容,并根据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七十五条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