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982民初6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岑进胜、吴晓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岑进胜,吴晓艺,陈亚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982民初666号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914409827075620904。法定代表人周仁聪,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清,该联社播扬信用社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冯庆,该联社职工。被告岑进胜,男,汉族,1976年1月9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吴晓艺,女,汉族,1976年5月10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被告陈亚飞,男,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化州市人,住化州市,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岑进胜、吴晓艺、陈亚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化州市人民法院审判员马朝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冯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岑进胜、吴晓艺、陈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岑进胜由被告吴晓艺、陈亚飞作保证,于2012年6月30日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并于2012年6月30日亲笔签立借款借据从原告处借款1笔,金额40000元,期限36个月,年利率10.88%,到期日为2015年6月29日。被告岑进胜借款使用后从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交至2015年3月23日,计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岑进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499.95元,本息合计46466.95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规定按月交息,已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绝还本付息,被告的行为已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岑进胜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466.95元(暂计息至2017年1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2、判令被告吴晓艺、陈亚飞对上述��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岑进胜、吴晓艺、陈亚飞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岑进胜由被告吴晓艺、陈亚飞作担保,于2012年6月30日与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各一份,被告岑进胜、吴晓艺、陈亚飞分别在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的借款人栏、保证人栏签名、按指模确认借款关系及保证关系。被告岑进胜于2012年6月30日立借款借据向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29日,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10.88%计付利息。被告岑进胜借款使用后,从未归还借款本金,利息仅交至2015年3月23日,计至2017年1月20日,被告岑进胜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利息6466.95元,本息合计46466.95元。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经多次追讨未果致发生纠纷,遂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举证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及利息清单等材料,并经庭审核实及庭审笔录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岑进胜、吴晓艺、陈亚飞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岑进胜尚欠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未归还,有被告岑进胜立的借据为凭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岑进胜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被告吴晓艺、陈亚飞作为该笔借款的保证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岑进胜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6466.95元(该息暂计至2017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逾期贷款利率的规定计至付清日止)给原告化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二、被告吴晓艺、陈亚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为481元,由被告岑进胜、吴晓艺、陈亚飞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朝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立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