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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1467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永胜与赖旺永、吴君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胜,赖旺永,吴君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14676号原告:王永胜,男,1980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义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旭华、姚吴兵,浙江越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旺永,男,1990年6月1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江西省上饶县。被告:吴君秋,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经商,住文成县。原告王永胜与被告赖旺永、吴君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8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本院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后,因两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永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吴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旺永、吴君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4月1日,两被告因经商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当即出具借条及收条各一份,约定月息2.5分。嗣后,经原告催讨,上述借款两被告至今未还。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赖旺永、吴君秋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王永胜借款人民币2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6年4月2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6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赖旺永、吴君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毛 滨人民陪审员  骆铠铠人民陪审员  刘剑军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炜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