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8刑初3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8刑初328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女,1987年5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捕前系个体经营人员,住苏州市吴中区,户籍地安徽省界首市。2017年1月17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被取保候审,2017年5月11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四看守所。辩护人陈丽明,江苏谐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以姑检诉刑诉〔2017〕2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被害张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对刑事部分进行了审理。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陈丽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民事部分业经调解结案。本案刑事部分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4日5时许,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牌号为苏E×××××轿车沿本市姑苏区广某由北向南行驶至山塘街路口时,与张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发生事故,造成张某受伤及路边护栏受损。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主动报警,将伤者张某送至苏州市立医院北区就诊,在医院内被民警查获。经苏州大学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王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125mg/100ml;被害人张某头部伤情构成人体轻伤(二级),面部及寰椎伤情构成人体轻微伤。经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认定,被告人王某某造成护栏损失共计人民币3750元。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有自首情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悔罪态度好,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获得谅解,系初犯、偶犯,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庭审中,公诉人宣读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笔录、被害人张某陈述笔录,出示了现场笔录、机动车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测试笔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抽取血样密封袋、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委托书、受理鉴定登记表、受理鉴定回执、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毒检字第4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苏州市价格认定局苏价认刑(2017)184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苏州大学司法鉴定中心[2017]临鉴字第3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苏州市公安局姑苏分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查获经过”、摘录的人口数据信息、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等证据,法庭出示了现金缴款单、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以上证据均经当庭质证,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未提出异议。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本院依法确认其证明效力,并认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另查明,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张某就附带民事诉讼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王某某在前期已经支付约14000元赔偿款之外,另赔偿其医药费、误工费、营养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赔偿款已当场给付,被害人对其行为表示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当处拘役,并处罚金。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王某某事发后主动报警,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损失,获得被害人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要求从轻处罚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车发生事故,并致一人轻伤的后果,酌情从重处罚,且不宜适用缓刑,辩护人要求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11日起至2017年7月25日止;已缴纳的暂扣款二千元于判决生效之日抵作罚金,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孙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温善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