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522民初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浮平与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李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浮平,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李建兵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522民初680号原告:张浮平。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兵。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住所地阳城县凤城镇水村村西头院*号。负责人:王云峰,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伟,该公司职工。被告:李建兵。原告张浮平与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煤财险阳城支公司)、李建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浮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小兵,被告中煤财险阳城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浩伟,被告李建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浮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陪侍费、车损费等损失35500元。事实与理由:2016年9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建兵驾驶其所有的晋E×××××号小型客车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机动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建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浮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建兵的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阳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煤财险阳城支公司代理人口头辩称:1、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保险公司愿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2、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被告李建兵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过高。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在交警队交纳事故押金3000元,在医院给原告支付医疗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日11时30分许,被告李建兵驾驶其所有的晋E×××××号名爵牌小型轿车沿陵沁线由西向东行至117KM+300M路段,遇有同方向前张浮平未戴安全头盔无证驾驶无牌125型二轮摩托车向左转弯时,两车相撞,造成张浮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建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浮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建兵的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阳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阳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裂伤;3、颈4-5、5-6、6-7椎间盘突出;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支付医疗费10950.3元。出院时,医生建议适当休息(3个月),不适随诊等。原告受伤后,被告李建兵为原告支付医疗费用2000元,被告李建兵向交警队交纳的事故保证金3000元原告全部领取。���告李建兵的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阳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原告张浮平的车辆损失经确认为800元。另查明,原告张浮平为农业户口。上述事实,有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阳城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出院证、检查费、医疗费单据、保险单、机动车辆保险事故财产损失确认书、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原告张浮平要求被告赔偿的具体损失为:医疗费10950.3元、营养费1400元(35天×4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误工费14518.64元(127天×114.32元/天)、护理费6185.2元(35天×176.72元/天)、车辆损失费800元、存车费100元、交通费410元,以上共计36114.14元。原告张浮平称其住院期间由其弟张海兵陪护,其弟是司机,平均月收入13000元,并提供了阳城县振兴铸造熔炼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收入证明”和张海兵的A2驾驶证、身份证复印件。认为其护理人员的工资标准应按交通行业标准每天176.72元计算。原告张浮平未向本院提供其住院期间是由其弟张海兵护理的证据,也未提供张海兵因护理而减少工资收入的证据。被告中煤财险阳城支公司代理人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费用20%,理由是因为该部分费用不属于医保赔偿范围,保险公司只赔偿医保范围内的费用;医嘱、出院证、病历上没有记载原告需要加强营养,营养费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存在连号,请求法庭酌情认定;护理费的标准按交通行业计算不正确,应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天101元计算;误工费应按农村居民纯收入标准计算;病历内记载原告的颈椎间盘突出,是否与本次事故有关,应��进一步鉴定,误工天数只能计算35天;存车费应由车主承担。开庭时原告张浮平及其代理人表示,不对其颈椎间盘突出作是否与本次事故关联性鉴定。对原被告有争议的赔偿项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有医院收费票据证实,此项损失客观真实,应予认定,被告主张应剔除20%的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需要加强一定的营养,但原告主张的营养费标准过高,应以每天20元计算;原告的住所地为凤城镇荪庄村,考虑到离人民医院的实际距离,酌情认定交通费为2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其弟弟,其弟弟月平均收入为13000元,从常理上看,原告不要求低工资的丈夫护理,反而让其高工资的弟弟请假护理,有悖常理,且原告未提供由其弟护理和其弟因护理而��少收入的客观证据,故原告的护理费标准应按居民服务业每天101元计算;原告主张误工天数为127天,因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原告的诊断证明中记载有颈椎间盘突出,原告无法证明此次交通事故与颈椎间盘突出有关,因此原告的误工天数应酌情认定为95天。综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1095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50元(35天×50元/天)、营养费700元(35天×20元/天)、误工费10858.5元(95天×114.3元/天)、护理费3535元(35天×101元/天)、车辆损失费800元、存车费100元、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28893.8元。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阳城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李建兵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浮平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李建兵所有的车辆在被告中煤财险阳城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在保险有效期���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中煤财险阳城支公司的直接请求权,被告中煤财险阳城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主张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李建兵和原告张浮平按主次责任分担。原告主张的存车费,不属保险公司赔偿的范围。事故发生后,被告李建兵给原告垫付的费用5000元,应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煤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浮平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中的10000元及护理费、误工费、车损费、交通费等损失共计25393.5元。二、被告李建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张浮平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存车费等损失3500.3元的70%,即2450.21元。三、原告张浮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被告李建兵垫付的费用5000元。四、原告张浮平的其他损失由其自负。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0元,由原告张浮平负担190元,被告李建兵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永祥人民陪审员 张传乐人民陪审员 马芳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