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88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倪建飞与马玉娟、丁甲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建飞,马玉娟,丁甲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8867号原告:倪建飞,男,1975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泳,浙江传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玉娟,女,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丁甲成,男,1963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倪建飞诉被告马玉娟、丁甲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倪建飞于2016年10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支付货款22479元。2、判令两被告支付违约金4626元(以22479元为基数,从2015年12月18日起暂算至2016年10月26日按年利率24%计算的利息损失作为违约金),2016年10月27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的违约金按照上述标准另行计算。3、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为追讨债权支付的律师费25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倪建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赵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玉娟、丁甲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马玉娟于2014年至2015年9月期间,多次向原告倪建飞购买扣板、地板等木材。截至2015年9月17日,经双方结算,被告马玉娟出具欠条一份,承认共尚欠原告倪建飞货款25479元,并承诺于2015年12月17日前一次性付清;如逾期不付,同意按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承担违约金,如双方发生纠纷协商不成,可由富阳区人民法院处理,诉讼费和诉讼代理费均由欠款人马玉娟承担。后经原告催讨,被告马玉娟于2016年2月4日支付原告货款3000元,余欠货款22479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倪建飞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并因此支付诉讼代理费2500元。另查明,被告马玉娟与被告丁甲成于1987年10月15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告倪建飞与被告马玉娟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玉娟至今尚欠原告倪建飞货款22479元的事实有被告马玉娟出具的欠条以及原告倪建飞的庭审陈述等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因双方已明确约定货款支付期限,按照法律规定,被告马玉娟应当及时支付该货款,现被告马玉娟未及时支付该货款已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欠条约定按日千分之四的标准承担违约金,现原告自愿调整为按年利率24%计算,并无不当。被告马玉娟承担本案诉讼代理费系当事人自行约定,且该约定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丁甲成对涉案款项应否担责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以被告马玉娟向其购买的扣板、地板等木材用于家庭装修为由主张涉案款项属于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但被告丁甲成并没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同时原告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被告马玉娟向其购买的扣板、地板等木材用于家庭装修,两被告虽系夫妻关系且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由此认定涉案款项为两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原告倪建飞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玉娟、丁甲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玉娟支付原告倪建飞货款2247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马玉娟支付原告倪建飞以人民币22479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8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马玉娟支付原告倪建飞律师代理费25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倪建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40元,由被告马玉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文斌审 判 员 何建胜人民陪审员 阮健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寿晶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