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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1128民初1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程学国与李紫云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鄱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鄱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学国,李紫云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鄱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8民初1087号原告:程学国,男,1985年8月1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被告:李紫云,女,1966年6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鄱阳县人,住江西省鄱阳县。原告程学国与被告李紫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学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紫云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学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牛肉款14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经营“鹅馆”期间,长期从原告处赊购牛肉。因被告资金周转紧张,无法及时付清货款。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出具3万元的欠条,2015年2月12日出具4万元的欠条,2015年10月21日出具7万元的欠条,共计14万元。原告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前述诉请。被告李紫云未作答辩。原告程学国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三张欠条。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紫云经营“鹅馆”期间,长期从原告程学国��赊购牛肉。经双方结算,被告于2014年3月20日向原告出具了3万元的欠条,2015年2月12日出具了4万元的欠条,2015年10月21日出具了7万元的欠条,共计欠牛肉款14万元。原告向被告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提出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有效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了买卖关系。原告将牛肉交付给被告,被告应负支付相应价款义务。双方经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所欠货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紫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程学国支付牛肉款14万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李紫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尚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