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2民初85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武君、张卫东等与郑碧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武君,张卫东,张卫锋,郑碧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2民初8546号原告:张武君,女,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张卫东,男,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原告:张卫锋,男,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三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碧生,男,汉族,户籍地江西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常熟路XXX号?法定代表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华,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薇,上海市尚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武君、张卫东、张卫锋与被告郑碧生、上海春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下称平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远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中,原告调整律师费为15000元。原告张武君、张卫东、张卫锋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被告郑碧生、被告平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谭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三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732,260.88元,由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照全责赔付,不属于商业险理赔范围的由被告郑碧生按责赔偿。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17时56分许,郑碧生驾驶牌号为赣C1XX**小型轿车,在本区平南路与裘三林相撞,致裘三林倒地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12月30日死亡,构成道路交通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郑碧生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裘三林无责任。事故车辆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投保于被告平保公司。因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诉至法院。被告郑碧生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合理的范围内承担法律责任。被告平保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向法庭申请调查令,庭审后发表书面意见,保险公司在事发后垫付过49,000元(含交强险医药费用限额1万)。肇事车辆在其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购买100万,含不计免赔),事故事发时在保险期内,同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同原告所述。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112,197.38元。被告平保公司垫付了49,000元。还查明,牌号为赣C1XX**小型轿车的交强险及商业险在平保公司处投保,保额为100万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另查明,原告张武君、张卫东、张卫锋系裘三林的子女,张陆祥系裘三林的配偶,已于2016年2月25日死亡。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系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具有真实性、客观性,能够证明事发经过及事故成因,本院认可交警支队对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提供的闵行区古美路街道平吉四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退休聘用协议、营业执照等证据具有真实性、客观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能够证明裘三林在本市居住、工作的情况,且在本市连续居住一年以上,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交通事故的责任者对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及财产损失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因此,原告损失先由平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赔偿及商业险范围按责任比例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由被告郑碧生赔偿。关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有关双方在庭审中确认的数额,本院不再赘述。对双方有争议的部分,本院认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裘三林在本市居住持续一年以上,且在本市以其正常的工作收入作为生活来源,其生活状态与本市城镇居民一致,故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医疗费中的自费和非医保部分,确为裘三林治疗所需,应予以确认;关于护理费,本院认可600元;关于家属误工费,本院认可2,190元/月计算3人,每人15天;关于住宿费,本院认可1,000元;关于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可2,000元;关于住院用品费,原告在庭审中放弃主张,系其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衣物损,本院认可200元;关于律师费,原告主张费用过高,本院调整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12,19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护理费600元、死亡赔偿金519,228元、丧葬费35,63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家属误工费3,285元、住宿费1000元、交通费2,000元、医疗辅助器具费320元、衣物损200元、律师费5,000元,合计729,794.38元。其中,被告平保公司在交强险的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71,200元;依责任比例,被告平保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需理赔原告604,594.38元;被告郑碧生赔偿原告律师费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张武君、张卫东、张卫锋精神损害抚慰金等71,200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张武君、张卫东、张卫锋604,594.38元;三、被告郑碧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武君、张卫东、张卫锋5,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159.62元,由原告张武君、张卫东、张卫锋负担341.50元,由被告郑碧生负担4,818.1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直接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远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戎 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条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