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313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3137范春林与徐天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春林,徐天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3137号原告范春林,男,汉族。被告徐天裕,男,汉族。原告范春林与被告徐天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受理。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胜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春林、被告徐天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春林诉称:原、被告之间自2012年始有业务往来,被告做生意急需资金只要打电话与原告联系,原告都会按照被告要求借款。2013年7月23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20000元,2013年12月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35000元,原告均转账给被告。被告在2015年6月30日分二次归还给原告125000元。2015年7月11日,原、被告双方对账,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53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于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付,自愿承担以所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给出借人。被告借款后未按期归还原告。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3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天裕答辩称:我借原告65.5万是对的,我还原告借款如下:2013年9月11日还42万,2014年4月16日还1.4万,2014年期间还2.1万现金,2015年7月31日还2万,2015年8月1日还2万,总共还给原告53.5万元,还欠原告12万本金。我没有欠原告53万元,借条是原告让我这么写的。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1日,被告徐天裕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有徐天裕因做生意急需资金向范春林借人民币伍拾叁万元正(530000元),于2015年8月10日前归还,如到期不付,自愿承担以所借金额的20%作为违约金,同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按所借金额每天1%计算给出借人。原告庭后陈述,原告自2011年起就向其借款,2013年除65.5万元外也还有其他借款。2015年7月11日,其与被告经过对账,被告确认结欠其53万元,并重新向其出具了借条。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条、转账记录及本案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出借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范春林与被告徐天裕之间53万元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或者经出借人催告后的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本案53万元的借条约定了还款期限,被告徐天裕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被告未予返还,已属违约,依法应承担返还借款的违约责任。被告徐天裕辩称其只结欠原告12万元本金,但与其向原告出具53万元的借条自相矛盾,且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条的出具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有合同依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天裕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范春林借款53万元并支付利息(以53万元为本金,自2015年8月1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范春林指定的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被告徐天裕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350元,由被告徐天裕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范春林,原告范春林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户: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76),并将已预缴上诉费的凭证提交本院。审判员 刘胜芝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盛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