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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203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易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125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某,男,1970年9月12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株洲市人,高中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2月24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董家段分局刑事拘留,2017年3月21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株洲市公安局第一看守所。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由审判员陈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叶利君、邓斌参加的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谭丽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7年1月20日左右的一天下午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三三一欣月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一粒重约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和0.7克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7年2月12日下午3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株洲市芦淞区三三一欣月小区门口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重约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3、2017年2月22日下午6时许,被告人易某某在1815线中国南方航发南方发动机公司围墙边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刘某某重约0.09克甲基苯丙胺片剂和重约0.7克甲基苯丙胺。2017年2月23日,被告人易某某在株洲市中心医院门口被公安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其身上查获1大包9小包白色晶体状物质净重36.44克,以及65粒红色圆形状片剂净重6.2克。经株洲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从被告人易某某身上查获的红色片剂和白色晶体状物质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综上,被告人易某某三次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共计45.01克。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冰毒、麻古等物证照片、人口信息材料、传唤经过材料、辨认笔录、搜查笔录、毒品疑似物当面称重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株公物鉴(理化)字[2017]59号物证检验报告、办案说明材料、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易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予以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多次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被告人易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易某某系罪行严重刑事犯罪,依法可以剥夺政治权利。但被告人易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对被告人易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对公安机关在易某某处扣押的毒品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易某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易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三百五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易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4日起至2028年2月23日止;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对被告人易某某犯罪所得的赃款人民币六百元,依法予以继续追缴,上缴国库;对公安机关在被告人易某某处扣押的白色晶体状物质(冰毒)净重三十六点四四克和红色圆形状片剂(甲基苯丙胺片剂)六点二克,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平人民陪审员  叶利君人民陪审员  邓 斌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李益标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五十五条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七条规定外,为一年以上五年以下。判处管制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与管制的期限相等,同时执行。第五十六条对于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应当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的,依照本法分则的规定。第五十八条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刑期,从徒刑、拘役执行完毕之日或者从假释之日起计算;剥夺政治权利的效力当然施用于主刑执行期间。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在执行期间,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监督管理的规定,服从监督;不得行使本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各项权利。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五十七条本法所称的毒品,是指鸦片、海洛因、甲基苯丙胺(冰毒)、吗啡、大麻、可卡因以及国家规定管制的其他能够使人形成瘾癖的麻醉药品和精神药品。毒品的数量以查证属实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非法持有毒品的数量计算,不以纯度折算。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故意伤害、盗窃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能否附加剥夺政治权利问题的批复》根据刑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对故意伤害、盗窃等其他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犯罪分子主观恶性较深、犯罪情节恶劣、罪行严重的,也可以依法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