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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967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与刘金香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刘金香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967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马坡地区顺安路68号。负责人:杨科,该中心总裁。委托代理人:张璞,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盈,陕西吉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金香,女,1968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洛川县。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以下简称民生银行)诉被告刘金香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民生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张璞、王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民生银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5月27日向原告申请信用卡,卡号为62×××14,并于2013年6月13日激活。被告于2014年12月7日开始逾期未还款。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拖欠该信用卡本金122437.59元,费用124772.14元,利息0元。原告的催收人员多次以电话、信函的方式催收,但被告仍未足额清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偿还截止2016年6月20日信用卡逾期欠款247209.73元,其中本金122437.59元,费用欠款124772.14元(暂计至2016年6月20日);2、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不限于诉讼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诉讼行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金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7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民生通宝分期白金信用卡),并承诺遵守合约的规定。经原告审查向被告发卡。2013年6月13日,被告将该卡激活开始使用。截止2016年6月20日,被告拖欠本金122437.59元,费用欠款124772.14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按约还款。经询,原告称,被告申请的信用卡为“理财卡”,没有利息,所有逾期的费用在手续费中计取。上述事实,有《信用卡申请表》、账单、催收记录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承诺遵守信用卡合约规定。被告刘金香应遵守约定的义务,向原告偿还本金、费用。现被告逾期不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全部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诉请主张被告支付本金122437.59元,费用欠款124772.14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金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中心欠款本金122437.59元,费用欠款124772.1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008元,公告费800元,共计5808元,由被告承担。鉴于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应当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丹代理审判员 成 荔人民陪审员 张广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欢打印:相丽华校对:张琪琪2017年月日送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