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04民初338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许美琴与上海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美琴,上海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保安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
全文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4民初33843号原告:许美琴,女,1965年10月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海门市,现住上海市闵行区。被告:上海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注册地上海市徐汇区。法定代表人:拓跋俊华,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男。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昌,男。原告许美琴与被告上海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盾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美琴,被告金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赵荣昌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许美琴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金盾公司:1.支付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加班工资差额9,349.80元(2014年加班26天,每天补加班工资差额23.95元;2015年加班125.5天,每天补差额43.75元;2016年加班66天,每天补差额49元);2.支付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低于最低工资的补偿3,400元;3.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补偿2,694元;4.支付3天丧假补偿808.20元(3天*200%);5.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的高温费1,600元。事实和理由:许美琴于2014年10月13日至金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为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约定工资为上海市最低工资。金盾公司于2016年10月12日以合同期满为由辞退许美琴,在职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做一休一,每班工作12小时,每月工作超过15天的时间为加班,许美琴在2014年11月1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共加班191.5天,每天按工作12小时计算加班费,2016年加班12小时计算加班费170元、其余时间加班12小时计算加班费158天,金盾公司未按照150%的法定标准支付加班工资,应支付差额9,349.80元。许美琴月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金盾公司在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不应当再扣除许美琴个人承担的社保费用3,400元。许美琴父亲于2015年2月5日病故,金盾公司未准许许美琴请休丧假。金盾公司未安排许美琴休过年休假,应支付年休假折算工资。金盾公司辩称,不同意许美琴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对诉请1,金盾公司提交的工资表可以证明已足额支付许美琴加班工资;对诉请2,社保个人承担部分应由许美琴个人承担,许美琴实际到手的工资已远远超过了最低工资标准;对诉请3,金盾公司安排过许美琴休年休假���因许美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许美琴想多工作以多拿加班工资,故其自愿放弃休年休假;对诉请4,如许美琴提供的其与死亡人的关系证明符合公司的要求,同意按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除以21.75乘以3天支付丧假补偿;对诉请5,许美琴2015年5月起工作地点在安装有空调的监控室内,工作温度低于33度,不符合享受高温费的条件。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13日,许美琴至金盾公司从事保安工作,工作地点在上海市植物园。2015年5月,许美琴工作地点变更至东方康洛,在安装有空调的监控室工作。双方于2014年10月13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期限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月工资1,820元。2016年9月12日,金盾公司通知许美琴,因许美琴已满50周岁,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签。许美琴于2014年10月13日签字的《保安职责书》规定:工厂、企业、公园、商务楼等驻点,每班出勤10小时的,另加2小时休息、用餐时间;每班出勤7小时的,另加1小时用餐、休息时间。许美琴于2014年10月13日签字的《自愿加班申请书》载明:其自愿向公司提出加班申请,自愿接受公司安排的加班时间和工作,自愿接受公司制定的加班费标准结算加班工资。许美琴于2014年10月13日签字的《承诺书》载明:其会对自己次(上)月考勤情况做核对。在工资发放后的15天内,未向公司提出书面工资异议的,则均视为当月发放的次(上)月工资作为认可,日后不再作任何追究。金盾公司经劳动行政部门批准,其保安员岗位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实行以季为周期的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许美琴在职期间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做一休一。许美琴出勤情况如下:2014年10月12天、11月28天、12月28天,2015年1月30天(1日元旦出勤)、2月17天、3月23.5天、4月25天(5日清明节出勤)、5月29天、6月29天(20日端午节出勤)、7月28天、8月29天、9月23天(27日中秋节出勤)、10月27天(1日至3日国庆节出勤)、11月23天、12月26天,2016年1月27天(1日元旦出勤)、2月19天、3月24天、4月20天(4日清明节出勤)、5月25天、6月19天(8日夜班9日系端午节)、7月26天、8月19天、9月19天、10月6天(3日国庆节出勤)。许美琴表示其2014年10月不存在加班。金盾公司向许美琴发放工资情况如下,许美琴月工资由基础工资和加班工资两部分构成,基础工资均为当月上海市最低工资,金盾公司支付许美琴2014年10月工资1,456元,金盾公司支付许美琴加班工资情况如下:2014年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885元、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885元,2015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175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270元、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435元、3月休息日加班���资1,232.50元、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580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427.50元、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212元、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212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270元、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054元、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212元、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264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427.50元、10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422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652.50元、1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106元、1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580元,2016年1月休息日加班工资2,054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270元、2月休息日加班工资790元、3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106元、4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20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270元、5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530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57.50元、6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020元及节假日加班工资157.50元、7月休息日加班工资1,700元、8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50元、9月休息日加班工资850元、10月节假日加班工资112.50元。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金盾公司合计扣除许美琴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3,058.70元。另查明,2015年2月5日,许美琴父亲许某某病故,许美琴未享受丧假。再查明,2016年10月31日,许美琴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金盾公司支付:1、超时加班工资2年共235天*12小时,补偿加班费11,000元;2、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低于最低工资补偿3,400元;3、年休假2年(10天*200%)补偿2,694元;4、丧假(3天*200%)补偿808.20元(父亲去世不许休丧假);5、二年的高温费1,6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11月4日作出徐劳人仲(2016)通字第231号通知书,以许美琴的请求事项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为由,决定不予受理。许美琴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劳动合同、保安职责书、承诺书、自愿加班申请书、考勤表、工资单、准予企业实行其他工作时间制度决定��、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合同到期不续签通知书、仲裁通知书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因许美琴于2014年10月13日签字的《保安职责书》规定:工厂、企业、公园、商务楼等驻点,每班出勤10小时的,另加2小时休息、用餐时间,许美琴对其主张其每班工作12小时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许美琴的主张不予采信,依据《保安职责书》认定许美琴每班工作时间为10小时。根据许美琴的出勤情况及金盾公司向许美琴支付加班工资金额核算,金盾公司已足额支付许美琴加班工资,故许美琴要求金盾公司支付加班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相关规定,最低工资标准是国家为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活,在劳动者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况下,而强制用人单位必需支付给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报酬。最低工资标准不包含劳动者个人应依��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和加班工资。金盾公司与许美琴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许美琴月工资标准为上海市最低工资,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许美琴正常出勤,金盾公司在按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向许美琴发放工资的情况下扣除许美琴个人承担的社会保险费合计3,058.70元,于法无据,应当返还给许美琴。因金盾公司未安排许美琴休过年休假,且金盾公司对其关于许美琴拒绝休年休假的主张未提供证据证明,故许美琴要求金盾公司支付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补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劳动者在依法享受丧假期间,企业应当按规定支付假期工资。2015年2月5日,许美琴父亲许某某病故,许美琴未享受丧假。金盾公司表示同意按同期的最低工资标准1,820元除以21.75乘以3天支付丧假补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许美琴要求金盾公���按200%标准支付丧假补偿,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因自2015年5月起许美琴的工作场所安装有空调,故其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享受高温费的条件,其要求金盾公司支付高温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上海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美琴2014年10月至2015年10月低于最低工资补偿3,058.70元;二、上海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美琴2014年10月13日至2016年10月12日期间10天未休年休假补偿1,863元;三、上海金盾保安服务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许美琴2015年2月3天丧假补偿251.03元;四、驳回许美琴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永桥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陈 琪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国家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最低工资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报国务院备案。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动者的工资。第七十八条解决劳动争议,应当根据合法、公正、及时处理的原则,依法维护劳动争议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