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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59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王维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王维刚,刘进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5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黄海二路9号,组织机构代码1359215-6。诉讼代表人:郭和平,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洪飞,山东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维刚,男,1968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同保,日照东港正律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原审被告:刘进华,男,1982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东港区。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维刚、原审被告刘进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鲁1191民初7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财险日照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诉讼费由王维刚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护理费错误。护理依赖程度时应当参照安装的假肢和辅助器具的具体情况。王维刚现已安装假肢,其基本生活能够自理,无需他人扶助。涉案鉴定意见是在王维刚未配置假肢器具的情况下作出的,王维刚安装假肢器具后该鉴定意见即不足以证明其护理依赖程度。故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申请对王维刚的残后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王维刚辩称,王维刚因该次事故导致左小腿毁损伤左侧髋臼粉碎性骨折,并髋关节脱位、右胫腓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王维刚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刘进华、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王维刚经济损失12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5月17日9时10分许,尹世岗驾驶刘进华所有的鲁L×××××号牌自卸货车沿日照市重庆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阿尔泰公司南侧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维刚驾驶的鲁L×××××号牌自卸货车相撞,致使王维刚受伤。2015年6月10日,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尹世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维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维刚伤后在日照市中医院、日照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69日,支付医疗费374866.06元。2016年6月19日,经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王维刚的伤情构成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其护理依赖程度符合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其损伤构成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内固定器取出费用约8000元。2016年11月12日,邯郸假肢辅助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维刚左小腿需装配骨骼式钛合金碳纤储能假肢,每件18500元,使用48个月,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3700元;小腿硅胶套每件5000元,使用24个月;硅胶锁具每件2900元,使用48个月,使用期限内维修保养费580元。王维刚支付鉴定费5930元、拐杖费200元。另查明,鲁L×××××号牌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交强险。王维刚的父亲王长录(1941年2月1日出生)、母亲董淑英(1942年9月27日出生),均为城镇居民,生育王维东、王维海、王维刚3个子女。一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司法鉴定意见书等。一审法院认为,尹世岗驾驶机动车与王维刚驾驶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王维刚受伤的事实,有日照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王维刚在事故中受伤、遭受经济损失,有权要求刘进华、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刘进华作为鲁L×××××号牌自卸货车的车主,对王维刚的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关于王维刚的经济损失:1.医疗费374866.06元,有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等证据证实,予以认定。2.误工费。参照王维刚的伤情、伤残情况,王维刚要求误工损失日计算374日,予以支持,王维刚月收入平均为4000元,误工费为4000元∕月÷30日×374日=49854元。3.护理费。王维刚因伤致残生活不能自理,护理期限确定20年。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维刚护理依赖程度符合部分护理依赖,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为1人护理。王维刚住院期间护理费按照每日100元计算,护理费为100元∕天×169天×2人=33800元;王维刚出院后护理费按照每日80元计算,护理依赖程度认定为50%,护理费80元∕天×(20年×365天-169天)×50%=28524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期间按照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元∕天×169天=3380元。5.交通费,根据王维刚的治疗情况,酌情支持3500元。6.残疾赔偿金。王维刚定残时未满60周岁残疾赔偿金计算20年,王维刚属于城镇居民构成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根据山东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545元的计算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1545元/年×20年×52%=328068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5000元。8.鉴定费5930元。9.后续治疗费8000元,有司法鉴定意见确认,予以认定。10.残疾辅助器具费,包括购买拐杖的费用200元和安装假肢的费用。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维刚安装的假肢使用四十八个月后需要更换,期间安装、保养费需要35680元。根据王维刚的年龄,其假肢需安装、更换7次,假肢费为35680元/次×7次=249760元。11.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王维刚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其父母均已超过70周岁丧失劳动能力,需要子女扶养,故王维刚有权要求刘进华、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王维刚定残时,其父亲王长录年满75周岁,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5年,其母亲董淑英年满73周岁,需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年,王长录、董淑英为城镇居民,生育3个子女,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参照山东省2015年城镇居民家庭人均消费性支出19854元的标准,王维刚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认定为70%,被扶养人王长录生活费为19854元/年×5年÷4人×70%=17372元,被扶养人董淑英的生活费为19854元/年×7年÷4人×70%=24321元。鲁L×××××号牌自卸货车在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王维刚的经济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刘进华予以相应赔偿。王维刚请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优先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综合考虑事故发生的原因、王维刚、尹世岗在事故中的责任大小、过错程度,刘进华赔偿王维刚70%的经济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王维刚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10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12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刘进华赔偿王维刚医疗费364866.06元、误工费49854元、护理费319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80元、交通费3500元、残疾赔偿金264761元(包含被扶养人生活费41693元)、鉴定费593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残疾辅助用具费249960元,合计1269291.06元的70%为88850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一审法院帐户: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日照银行开发区支行,帐号:37×××49)如果刘进华、人保财险日照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00元,由刘进华负担13600元,王维刚负担2000元。二审中,日照光明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认为王维刚因伤致左髋关节功能障碍,左小腿自膝下13cm处以远缺失,右踝关节严重功能受限,参照《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标准,对于人体日常生活中所必须反复进行的、基本的、具有共同性身体动作的能力项目进行综合分值评定,综合评分为60分(包含借助残疾辅助器具),损伤需要部分护理依赖。人保财险日照公司质证称,该补充鉴定意见并未对王维刚安装假肢后进行临床评定,仅仅对此前鉴定意见作出说明,其分值评定系基于推测。人保财险申请对王维刚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王维刚质证称,对该补充鉴定意见没有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置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从查明的事实看,王维刚因涉案交通事故受伤,一审依照法定程序选定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对王维刚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认为王维刚之伤构成六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一处,其护理依赖程度符合部分护理依赖。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认为王维刚护理依赖程度应当结合其残疾辅助器具的配置使用情况认定,鉴定机构出具补充鉴定意见认为,综合借助残疾辅助器具配置情况,王维刚护理依赖程度为部分护理依赖,人保财险日照公司对鉴定机构出具的补充鉴定仍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申请对王维刚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准许。综上所述,人保财险日照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66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卜雪雁审 判 员  杨荣国代理审判员  徐笑梅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永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