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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8民终110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荆永梅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荆永梅,李光,李纪委,李凤兰,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8民终1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山阳区长恩路****号。负责人:任少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风光,河南光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邵凌洁,女,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荆永梅,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光,男,1996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纪委,男,2001年5月29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法定代理人:荆永梅,女,1969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凤兰,女,1945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武陟县。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吴卫,武陟县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文化路东段。法定代表人:李功合,经理。委托代理人:黄立新,河南龙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荆永梅、李光、李纪委、李凤兰、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通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陟县人民法院(2016)豫0823民初14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李风光、邵凌洁、被上诉人荆永梅、李光、李纪委、李凤兰委托代理人吴卫、被上诉人广通公司委托代理人黄立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的受害人李国富系因心肌梗塞疾病死亡,与交通事故无关,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事发时,车辆处于停驶状态,李国富位于车辆之外拉篷布,并非车辆的驾驶员或乘坐人,不应当适用《机动车车上人员保险条款》,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上诉人补充意见:1、受害人李国富系因突发心脏病死亡,120工作人员查明受害人李国富因心脏病死亡,家属也已认可。受害人李国富的哥哥向公安机关出具证明内容表明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无异议。车上人员因自身疾病造成的死亡,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2、该事故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也不属于车上人员,不适用车上人员保险条款。荆永梅、李光、李纪委、李凤兰答辩称,受害人李国富在车上盖篷布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落,根据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四条之规定,本保险合同中的车上人员是指发生意外事故瞬间在被保险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本案受害人是站在车上盖篷布过程中不慎从车上摔落造成死亡,保险公司应该理赔,上诉人称受害人是因疾病死亡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依法应驳回其上诉请求。广通公司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第一项上诉理由,受害人确因心脏病死亡。原审判决认定案由、事实等都存在错误。本案是车上人员责任险,该条款明确写明保险公司是替代被保险人向受害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本案的原审原告并不具有车上人员责任险原告的主体资格,因原审案由为保险合同纠纷,所以判决内容也不能判决保险合同以外的广通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审法院在明知有当地政府调查报告的情况下根据死亡结果倒推出系意外摔落死亡没有任何证据予以支持。意外事故发生时受害人家属应当配合当地政府对受害人的死亡原因进行相应的尸检等调查但受害人家属明确拒绝对死亡原因进行调查,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受害人家属承担。当地政府调查报告的效力明显高于原审庭审过程中证人证言。荆永梅、李光、李纪委、李凤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511520元、丧葬费2133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6608.2元。共计639463.2元。2、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共计200000元。原告申请撤回对王甲午的起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9日10时许,受害人李国富与案外人陈国平驾驶豫H×××××/豫HC7**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泰山粉煤灰场地装载粉煤灰后,行驶至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太山村金色阳光建材厂门口,受害人李国富和案外人陈国平将车辆停驶并在车上系盖篷布,在系盖篷布过程中,受害人李国富从车上摔落,淮北市公安局烈山分局宋疃派出所和医院到场后,受害人李国富已无生命体征。李国富于2016年5月5日在武陟县殡仪馆进行遗体火化。肇事车辆豫H×××××/豫HC7**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登记车主系武陟县广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王甲午,该车在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5年5月26日零时起至2016年5月25日二十四时止,驾驶员和乘客各一座,每座限额20万元)。另查明,河南省民政厅豫民行批[2012]3号文件,将武陟县龙源镇龙源村纳入龙源街道办事处,属城区管理范围。2016年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性收入为25576元/年。另查明,原告荆永梅、李光、李纪委、李凤兰系李国富近亲属,第一顺位继承人。一审法院认为:李国富驾驶在保险公司投保的机动车豫H×××××/豫HC7**挂号牌重型半挂车,在装载完货物后,将车停放在安徽省淮北市烈山区宋疃镇太山村金色阳光建材厂门口,在系盖篷布过程中摔落,李国富死亡。驾驶员李国富是在使用保险机动车的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在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李国富在保险机动车上,且系盖篷布是为车辆正常运营做的准备,属于正常使用车辆的必要行为,属于车上人员;李国富取得驾驶资质,发生事故过程中为豫H×××××/豫HC7**挂号牌重型半挂车的驾驶人员,符合责任保险事故所应具备的条件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支付车上人员责任险200000元保险金的请求,不超其损失数额,亦不超保险限额,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荆永梅、李光、李纪委、李凤兰保险金20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4300元,由被告广通公司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予以理赔。受害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原审确认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军审判员 席东彦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郝 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