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183民初97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邢某某与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惠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胡某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83民初974号原告:邢某某,男,1978年7月18日生,汉族,司机,住吉林省德惠市。被告:胡某某,女,1985年9月15日生,汉族,餐饮服务人员,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告邢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被告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邢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胡某某立即返还彩礼款4万元以及金戒指一枚;2.诉讼费以及邮寄送达费由胡某某承担。事实和理由:邢某某与胡某某经媒人汤某某介绍相识,双方均系二婚。在2014年,邢某某与胡某某按当地风俗举行婚礼,在举行婚礼前邢某某给胡某某过彩礼款人民币20,000.00元以及金戒指一枚;结婚当天给胡某某压腰钱10,000.00元;改口钱10,000.00元;邢某某的压腰钱也在胡某某手里。双方在一起生活只有十天,胡某某出去打工至今未归,邢某某多次寻找也未见其人,故诉至法院。胡某某辩称,不同意返还彩礼款,双方已经在当地举行了婚礼,结婚事实已经被众人知晓,至今一起共同生活3年;邢某某给胡某某过彩礼款20,000.00元,婚礼当日给胡某某改口钱10,000.00元,给胡某某购买过金戒指一枚,价值1200.00元,邢某某所述彩礼款40,000.00元不属实;双方的生活花销、邢某某的货车修车、加油均出自彩礼款。彩礼款已经在日常生活中所花销,不同意返还。邢某某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证人汤某某出庭作证的证言。胡某某对证人证言无异议,依法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邢某某与胡某某经媒人汤某某介绍相识,后于2014年在德惠市同太乡举行婚礼并同居生活。婚礼前,邢某某给胡某某过彩礼款20,000.00元,购买金戒指一枚,价值1200.00元,婚礼当天,给胡某某改口钱10,000.00元。婚礼后,双方一起到到长春生活。本院认为,按照传统习俗,彩礼是男方为了迎娶女方,以缔结婚姻关系为目的,而在婚前给付女方的财物,其区别于一般的赠与;本案中,邢某某与胡某某虽然举行了婚礼,但双方没有进行结婚登记,且胡某某借婚姻向邢某某索取彩礼的行为亦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依法应当返还彩礼款。但考虑到双方共同生活期间必然产生一定的生活支出,对于彩礼款酌情返还10,00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判决如下:一、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返还邢某某彩礼款10,000.00元;二、驳回邢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00元,由邢某某负担600.00元,由胡亚玲负担200.00元。邮寄送达费112.00元,由邢某某负担84.00元,由胡某某负担2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晶萍代理审判员 孙扬& # xB;人民陪审员 贺 迪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艳 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