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1刑初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刘阳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1刑初208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1,男,1984年11月21日出生,出生地北京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7日被羁押,同年11月3日被取保候审。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房检公诉刑诉(2017)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1及被害人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2016年8月21日23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昊天温泉家园小区内,被告人刘某1因故与被害人郭某发生争执,刘某1将被害人郭某打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被告人刘某1于2016年10月27日经公安机关传唤归案。公诉机关就以上指控向本院提供了证人证言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刘某1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某1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1日23时许,在北京市房山区拱辰街道昊天温泉家园小区内,被告人刘某1与被害人郭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被告人刘某1将被害人郭某打伤。经北京市房山区公安司法鉴定���心鉴定,郭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经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郭某损伤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人刘某1于2016年10月27日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到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被告人刘某1供述,被害人郭某陈述,证人刘某2、谢某等人证言,报案记录,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监控录像,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信息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1与他人发生矛盾后,不能采取正当途径解决,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1犯有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刘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即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所犯罪��,系自首,可依法予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1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1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随案移送的雨伞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于 妍代理审判员 陈艳飞人民陪审员 白秀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张玉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