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239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朱某与张某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张某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2395号原告:朱某,女,1968年12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被告:张某1,男,1967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被告张某1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已成年),婚后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任何和好可能。遂诉至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信息,拟证明原告身份适格;证据二、被告身份信息,拟证明被告身份适格;证据三、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证据四、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女张某2于××××年××月××日出生;被告辩称: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之间感情基础良好,有不可割舍的感情。对于原告近期对被告的反感情绪,愿意用时间好好沟通消除。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表示均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0年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2(已��年,公民身份号码),婚后夫妻感情尚可。原告在庭审时陈述因被告婚内出轨,导致原、被告之间无法相互信任、相互尊重、相互忠诚,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共同生育一女。婚姻基础较稳定。原告认为被告婚内出轨,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相关事实。被告庭审时亦对此进行了否认。原、被告双方在婚后的共同生活中,未能针对矛盾,妥善地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双方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原、被告应从维系家庭稳定及维护感情出发考虑,加强交流沟通,消除矛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朱某与被告张某1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67;开户行:农行武汉民航东路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彭夙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