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11民初10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张新龙与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新龙,蒋丽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11民初10379号原告:张新龙,男,1970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被告:蒋丽华,女,1969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富阳区。原告张新龙诉被告蒋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新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2016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付清日止的逾期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1月12日被告蒋丽华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30000元,后被告未归还该款。被告蒋丽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蒋丽华未到庭质证,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相关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张新龙与被告蒋丽华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已实际交付款项,合法有效。因双方未具体约定还款时间,故原告可请求被告于催讨后合理期限内归还借款30000元,现该项请求未有阻却事由,本院认为应予支持。被告蒋丽华于原告张新龙起诉后未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按年利息6%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亦应予支持。被告蒋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丽华归还原告张新龙借款3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蒋丽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张新龙自2016年12月12日起至款项实际还清日止的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蒋丽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开封代理审判员 章华海人民陪审员 张灵珊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孙雪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