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313民初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陈雨舟与李勇、宜丰县恒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萍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雨舟,李勇,宜丰县恒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萍乡市湘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313民初785号原告:陈雨舟,男,1992年8月6日生,汉族,萍乡市人,住江西省。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江西天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87年8月9日生,汉族,湖南省醴陵市人,住湖南省醴陵市。被告:宜丰县恒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宜春市宜丰县花桥集镇。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247670185805。法定代表人:况葵。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地址:高安市桥北路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3674965423D。负责人:邓功平,经理。委托代理人杨丽,公司员工。原告陈雨舟与被告李勇、宜丰县恒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雨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宇明、被告李勇、被告人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恒顺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雨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69970.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2、被告人寿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3月30日,被告李勇驾驶赣C×××××号货车在320国道萍乡市湘东区湘东镇黄花村喜相逢土菜馆门口路段���转弯驶入道路时,与从老关往湘东镇方向直行由原告驾驶的赣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雨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湘东交警认定,被告李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被告恒顺公司为该车的所有权人。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李勇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答辩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答辩人已经支付原告30900元,被告恒顺公司没有支付任何费用。被告恒顺公司没有到庭参加诉讼,亦没有发表答辩意见。被告人寿公司辩称:1、答辩人在本案中只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理赔责任,不直接承担原告人身损害侵权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2、原告住院期间,答辩人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抢救费用支付通知书》向医疗机构支付了医药费10000元,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品除。3、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审查,对于原告诉请中不符合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的费用,请求人民法院予以驳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审举证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向本院提交劳动合同、萍乡市诚信家电维修中心出具的员工住宿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户口簿、工作证、职业资格证、营业执照各一份、工资明细13张。证明原告虽为农村户籍,但应享受城镇待遇。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寿公司对原告的户口簿没有异议,但指出原告户口在2016年5月13日才变更为居民户籍,对职业资格证真实性无异议,工作证显示的姓名与原告的户籍姓名不一致,员工住宿证明应有经办人或者负责人签名,租赁合同是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营业执照复印件无异议,原告需要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交易明细,且原告的工资已经超过了纳税限额,且不固定。被告李勇、恒顺公司没有发表质证意见。经审查,工资明细13张、劳动合同一份不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原告亦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住宿证明、租赁合同复印件、户口簿、职业资格证、营业执照均符合有效证据的规定,可以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工作证上的姓名为”陈雨洲“,虽与原告姓名不一致,但显示的照片信息与原告身份证上的照片信息一致,且与其他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吴楚法医(2016)临鉴字第339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寿公司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当以原告提交的萍乡市赣西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所载的8000元为准,误工期只能计算到定残前一日,即151天。经审查,本院认为萍乡市赣西医院出院记录出院医嘱所载的后续治疗费仅为预估费用,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效力应高于出院医嘱的证据效力,故本院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9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医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的规定,误工期计算的上限为定残日的前一天,故本院对误工期180天不予认定,本院认定原告误工期为151天。原告向本院提交江西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证明原告花费摩托车修理费共计2405元。经法庭质证,被告人寿公司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同时提交了机动车辆保险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一份,证明原告摩托车损失经其定损为2360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没有提供修理清单,且被告人寿公司提供了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对摩托车修理费发票的关联性不予认定,同时认可原告摩托车修理损失为2360元。本院经审查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30日,被告李勇驾驶赣C×××××号货车在320国道萍乡市湘东区黄花村喜相逢土菜馆门口路段左转弯(往老关方向行驶)驶入路段时,与从老关镇往湘东镇方向直行的由原告陈雨舟驾驶的赣J×××××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雨舟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陈���舟被送往萍乡市赣西医院治疗,住院141天,花费医药费42712.89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2712.89元,被告李勇支付30000元,被告人寿公司支付10000元)。被告李勇另支付原告900元。2016年4月14日,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5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负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雨舟无责任。2016年8月29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6)临鉴字第123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陈雨舟伤情构成两处伤残十级,赔偿指数为11%,作出(2016)临鉴字第3398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后续治疗费为9000元,误工期评定为180天。花费鉴定费共计1450元。被告人寿公司申请就原告陈雨舟住院期间医药费中医保外用药的费用进行鉴定,2017年3月24日,江西吴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7)司鉴字第716号医疗费用鉴定意见书,认定原���陈雨舟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费用5171.49元。事故车辆赣C×××××号货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李勇,挂靠在被告恒顺公司,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的限额为10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告陈雨舟与被告人寿公司一致认可原告护理天数为105天,营养期为80天。另查明,原告陈雨舟在2016年5月13日前是农业家庭户籍,之后户籍性质变更为居民家庭户籍,其为萍乡市诚信家电维修中心员工,长期居住在位于萍乡市安源区昌盛大厦二楼的公司宿舍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系交通事故引发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萍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湘东大队作出湘公交认字[2016]第54号��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勇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陈雨舟无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李勇驾车造成原告受伤,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的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人寿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限额为100万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人寿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李勇、被告人寿公司承担本案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其理由为原告长期居住在萍乡城区范围内,且主要经济来源于城镇,根据《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的规定,交通事故中农村居民适用何种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应当根据受害人住所地、经常居住地、主要收入来源地等情况综合考虑,本案中原告提供了证据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萍乡市安源区,且从事家电维修,本院认为原告要求其残疾赔偿金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请求,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交通费,原告没有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但考虑到该项费用的必要性,本院酌情认定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本案案情及原告伤后恢复情况,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原告与被告人寿公司一致人可以原告的护理期计算105天,营养期计算80天,没有加重本案被告的赔偿责任,亦未影响第三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结合本案查明的事实,参照江西省2015年度统计数据认定如下:1.医药费42712.89元(其中医保外用药5171.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141天×30元);营养费1600元(80天×20元);4.残疾赔偿金58300元(26500元/年×20年×11%);5.护理费12907.23元(44868元/年÷365天×105天);6.交通费200元;7.摩托车修理费2360;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误工费21569元(52137元/年÷365天×151天);10.后续治疗费9000元。以上合计155879.12元。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5879.12元,由被告人寿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损失107976.23元(含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8300元、误工费21569元、护理费12907.23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辆修理费2000元),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2731.4元(含医药费275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营养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车辆修理费360元),以上共计150707.63元,由被告李勇赔偿5171.49元,被告李勇已支付30900元,超出支付的25728.51元应从被告人寿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并退还。被告恒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事实认定,其法律责任应自行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陈雨舟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5879.12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107976.23元,在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42731.4元,以上共计150707.63元,限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被告李勇赔偿5171.49元,超出支付的25728.51元应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支付给原告的理赔款中扣除并退还;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70元,鉴定费1450元,合计5120元。由原告陈雨舟负担424元,由被告李勇负担469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征人民陪审员 滑海艳人民陪审员 邓李彬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黄 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