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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24民初1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林先事与陈阿辉、林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先事,陈阿辉,林桂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福建省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24民初1380号原告:林先事,男,1982年4月2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安福,福建省安溪县虎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阿辉,男,1981年11月17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被告:林桂云,女,1986年2月8日出生,汉族,安溪县人,农民,住福建省安溪县。原告林先事与被告陈阿辉、林桂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先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安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阿辉、林桂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林先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陈阿辉、林桂云共同偿还林先事借款40,000元及利息(自2016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款项之日止)。事实和理由:陈阿辉因购茶叶缺资金,于2016年2月1日向我借款40,000元,约定月利率2%,陈阿辉立下借据一张给我收执。事后,经多次催讨,陈阿辉未能偿还。陈阿辉与林桂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属陈阿辉与林桂云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陈阿辉与林桂云应共同偿还。陈阿辉、林桂云未作答辩。陈阿辉、林桂云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书面提出异议及在本院指定期限内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林先事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认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陈阿辉因购茶叶缺资金,于2016年2月1日向林先事借现金40,000元,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未约定借款期限,陈阿辉立下借据一张给林先事收执。陈阿辉与林桂云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陈阿辉与林桂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综上所述,林先事与陈阿辉因借贷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阿辉在借款后未能及时偿还借款,明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该借款系陈阿辉、林桂云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林桂云应负共同还款责任。林先事起诉要求陈阿辉、林桂云共同偿还借款40,000元本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陈阿辉、林桂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阿辉、林桂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林先事借款4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年利率24%计算,自2016年2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减半收取530元,由陈阿辉、林桂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易文键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彭诗平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