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781民初36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与梁清、廖清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瑞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781民初3612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地址:江西省瑞金市红都大道110号。负责人王江辉,任行长。委托代理人谢春荣,男,系该行业务发展部主任。被告梁清,男,1972年3月29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被告廖清平,女,1973年7月30日生,汉族,江西省瑞金市人,住瑞金市。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与被告梁清、廖清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委托代理人谢春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清、廖清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9日,被告梁清(信用卡号为62×××70)为解决房屋装修及家具购买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金额300000元获批。2014年9月24日,被告梁清刷卡签购金额150000元由原告一次性转入了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62×××81内。截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已累计逾期超过2期,逾期本息27449.27元(其中本金26007.76元,利息428.33元,罚息1013.18元),剩余应还未到期款项41660元,共计欠款69109.27元。被告梁清、廖清平系夫妻,上述债务为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廖清平应共负清偿责任。为此,特诉请法院判令:1.解除被告梁清与原告签署的《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2.被告梁清、廖清平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消费分期本金67667.76元、利息428.33元、罚息1013.18元,合计69109.27元(利息和罚息计算至2016年11月14��);3.被告梁清、廖清平支付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的利息及罚息;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被告梁清、廖清平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系夫妻;3、个人综合金融服务—“直客式”消费分期付款业务申请表、合规用卡承诺书、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业务客户告知书、银行卡专向分期交易商户划款审批单(会计联)、中国银行POS签购单、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清单(银行联)、中国银行特种转账传票(第三联)、客户交易明细打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并取得信用卡专向分期15万元的事实被告梁清、廖清平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庭审时因被告梁清、廖清平未作答辩,又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与其陈述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对本案事实作如下认定:2014年9月9日,被告梁清(信用卡号为62×××70)为解决房屋装修及家具购买资金不足,向原告申请信用卡专向分期金额300000元获批。2014年9月24日,被告梁清刷卡签购金额150000元由原告一次性转入了被告在原告处开立的账户62×××81内。为此,双方签署了《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约定上述款分36期归还,首付金额4190元,月付金额4166元,账单日为每月14日,同时对利息、滞纳金、罚息等进行了约定。截至2016年11月14日,被告已累计逾期超过2期,逾期本金26007.76元,利息428.33元,罚息1013.18元,剩余应还未到期款���41660元,共计欠款69109.27元。另查明,被告梁清、廖清平于1995年7月14日登记结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的《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被告已多期未正常履约还款,属于“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故原告要求解除该合同,本院予以支持。双方间因借贷关系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清在信用卡分期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依法承担本案纠纷的全部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梁清归还自信用卡分期本金及利息、罚息和未到期分期本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梁清、廖清平系夫妻,上述债务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被告廖清平负有共同清偿义务。被告梁清、廖清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审理和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与被告梁清签署的《中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还款计划》;二、被告梁清、廖清平立即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瑞金支行信用卡消费分期本金26007.76元,利息428.33元,罚息1013.18元(自2016年11月15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罚息);二、被告梁清、廖清平应提前归还未到期的全部信用卡消费分期本金41660元,并按双方约定的利率支付该款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等;三、上述二、三项应付款项,限被告梁清、廖清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元,由被告梁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预交上诉费1528元,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永平审 判 员 杨 珊人民陪审员 陈彩霞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钟 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