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7民终字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江西蓝璞酒店有限公司、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赣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西蓝璞酒店有限公司,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民终字30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蓝璞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赣州市章贡区赞贤路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702076883321K。法定代表人:艾惠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剑山,江西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悦,江西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577号三江大厦1栋1单元3层01、04号写字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07339359545。法定代表人:崔德雄,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谈羽雄,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邱俊,江西秦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江西蓝璞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璞酒店)因与被上诉人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韵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45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2.请二审法院依法受理上诉人的反诉,判令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其承揽的安装空调过程严重缺陷给上诉人造成的损失等共计1628163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违反程序,剥夺了上诉人的鉴定权和反诉权;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地下一层员工餐厅及男女更衣室、三层、四层】的造价为21万元,但一审认定为28万元;【包厢排风】的增补费85000元,并未实际履行,一审仍给予确认;【新风支管】、【智能化盒接线】这两笔费用,上诉人已书面表达了不予承担的意见,被上诉人并未提出异议,但一审法院仍判决上诉人承担该费用。3.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部分项目没有完成或无法正常使用,导致上诉人另请他人进行维修和改造花费128911元,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程序正当,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和反诉申请已过法定期限,应不予受理。本案结算结果经法院确认,事实正确,请予维持。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起诉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合同款项1332315元及利息;2、被告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36万元;3、判令被告不能按时支付拖欠款项时,原告安装的中央空调依法可以进行拍卖,对拍卖款项原告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7月17日,原告海韵公司与被告蓝璞酒店签订《中央空调承包合同书》(合同编号:NCHY201318)1份,约定:原告以全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施工,工程名称:江西蓝璞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内的中央空调、燃气(燃油)两用锅炉、冷却塔等设备购买及安装工程,总造价330万元,原告人员、全部管件等材料进场后3天内,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10%,即330000元,末端到货后3天内,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15%,即495000元,主机提货前,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25%,即825000元,主机到达工地,被告支付总工程款的20%,即660000元,工程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并将建设资料及税务发票交付被告后,被告支付原告总工程款的25%,即825000元,总工程款的5%作为质保金,即165000元,自工程验收之日起18个月后的第一个星期内全部支付清(无息)。工程结算时除因被告原因增加设备或其它材料可相应调整总造价外,以原告编制并经被告审核的总造价(固定价)进行结算,不以其他任何因素予以调整。合同还就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4年9月15日,原告承揽的蓝璞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内的中央空调、燃气(燃油)两用锅炉、冷却塔等设备购买及安装工程经被告验收合格。在原告完成承揽工作过程中,经被告审核增补了工程造价,暂时扣除合同约定的质保金165000元,被告至今尚有承揽工程款1332315元未支付给原告。一审另查明:2013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1份,写明:经原、被告工程进度款支付结算,被告确认2013年12月1日应付原告空调工程款总计120万元,因被告资金紧张,由原告垫付,被告承诺自2013年12月1日起6个月之内支付完毕上述款项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5%计算,还款优先冲抵利息。如被告未在承诺书的期限内付清工程款和利息的,除继续支付利息外,被告愿意承担未付款30%的违约金。出具承诺书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2014年6月30日前的利息,并于2014年的9月18日支付了40万元,原告予以抵减了承诺书中所欠进度款本金40万元;被告于2014年11月6日支付了40万元,原告予以抵减了承诺书中所欠进度款本金40万元。被告至今尚有承诺书中所欠进度款本金40万元及自2014年7月1日起的利息未付。该40万元进度款本金包含在原告主张的承揽工程款1332315元。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海韵公司与被告蓝璞酒店签订的《中央空调承包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合同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已经依约定完成了承揽的蓝璞酒店装修改造工程内的中央空调、燃气(燃油)两用锅炉、冷却塔等设备购买及安装工程,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支付承揽工程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关于被告提出对原告完成承揽定做的产品质量、产品合格量及其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因本案所涉的承揽工程已经由原、被告共同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2年,被告未提交使用过程中出现质量问题的证据;承揽工程款也有合同约定的总造价及被告审核增补的工程造价予以确认,且被告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原告提出的第一项诉讼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承揽工程款1332315元(不含质保金)的金额没有异议,所以,对本案所涉的承揽工程质量及价款进行鉴定没有必要。关于被告提出原告主张的承揽工程款中有40万元为借款,且利息超过2分,对超过部分应予以核减,以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没有依据的抗辩,原审认为,被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并非因为借贷关系,而是基于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系因被告无法及时支付进度款所出具,该部分款项是承揽工程款不是借款。被告在承诺书中已写明了利息及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不宜超过法律对民间借贷的保护利率。因此,对于承诺书中所涉的120万元承揽工程款的未付利息,应以月利率2%计算,对于该120万元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60000元,不予支持。原、被告对承诺书中未涉及的承揽工程款932315元的逾期付款利息没有约定,原告有权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该款项被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但利息应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起算,即2014年9月15日。关于原告要求对安装的中央空调优先受偿的问题,虽然法律规定定作人未向承揽人支付报酬或者材料费等价款的,承揽人对完成的工作成果享有留置权,但留置权的行使须承揽人已经依法占有了定作人的动产,本案原告已将承揽工程交付被告使用,因此,原告无权对安装的中央空调主张优先受偿。据此,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江西蓝璞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承揽合同款1332315元;二、由被告江西蓝璞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以欠款金额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以欠款金额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以欠款金额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欠款金额932315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三、驳回原告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4元,由被告江西蓝璞酒店有限公司承担。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两份证据:一是视频录像和照片,拟证明四楼处于毛坯状态,双方于2013年9月22日《工程联系函》中的四层增补方案未实际施工,应按照2014年3月24日《增补联系函》中的约定确定最终价格为21万元;包厢排风未实际施工,2013年10月16日的《工程联系函》中费用85000元不应支付。二是款项支付申请表、付款凭证、收条、合同等,拟证明被上诉人所承揽的工程部分项目没有完成或者无法正常使用并拒绝完成或维修,导致上诉人委托第三人进行维修和改造所需费用共128033.6元,上述款项应从承揽工程款中予以扣除。被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酒店2、3、4层排风系统增补报价表,其中:2楼费用31222元、3楼费用29127元、4楼费用24801元。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但就双方当事人协商增补项目的实施和实际费用有出入。二审查明,2013年9月22日当事人双方协商对地下一层员工餐厅及男女更衣室、三层、四层增补预算,商定价格为28万元,后因部分工程未实施,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协商确定最终价格为21万元。2013年10月3日当事人双方协商增补2、3、4楼包厢排风,需费用85000元,而实际只安装了2、3楼包厢排风,4楼未安装,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报价表,应认定实际安装费用为60349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的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揽的项目,并经上诉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上诉人则未按照合同约定足额付清承揽工程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关于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出对被上诉人完成承揽定做的产品质量、产品合格量及其价款进行鉴定的申请,因被上诉人所承揽的项目工程已经由上诉人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已达2年,鉴定已无必要。关于上诉人提出反诉是否受理问题,在一审时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代理权限)提出口头反诉,但无提供任何证据,也超越了代理权限因而一审法院未予受理。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再次提出反诉,本院经征询双方当事人意见,不同意调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已告知上诉人可另行起诉。关于部分增补项目工程款未实际施工和费用有误的问题,经本院查明,2013年9月22日双方当事人协商对酒店地下一层员工餐厅、男女更衣室、三层、四层增补预算,商定费用为28万元,但实际施工时部分工程未做,双方于2014年3月24日最终确定发生费用为21万元,原审法院仍认定为28万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就该部分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2013年10月3日,双方当事人协商,由被上诉人制作安装2、3、4楼包厢排风,商定费用为85000元,但施工时,4楼包厢未实际安装,应剔除部分费用,原审判决仍认定85000元是错误的,本院根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价目表确定实际费用为60349元。2013年10月24日双方当事人协商对酒店6-19楼新风支管增补,被上诉人实际发生费用10115元;2014年1月16日,双方当事人协商增补智能化盒接线,被上诉人实际支出费用7000元,该两笔费用上诉人提出应由其他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是应上诉人的要求而为酒店施工所产生实际费用理应由上诉人承担,至于上诉人与其他公司业务往来不能对抗被上诉人。上诉人拒付该两笔费用,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因被上诉人承揽的工程部分项目没有完成或无法使用导致上诉人另行请第三人维修或改造花费十多万元的问题,因上诉人在一、二审期间均未提供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项目和质量问题且该承揽工程已交付使用近2年。上诉人主张后续费用应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蓝璞酒店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458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变更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458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由上诉人江西蓝璞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承揽合同款1237664元;三、变更章贡区人民法院(2015)章民二初字第458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由上诉人江西蓝璞酒店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被上诉人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其中以欠款金额12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4年9月18日;以欠款金额8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9月19日起至2014年11月6日止,以欠款金额40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4年11月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以欠款金额837664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4年9月15日起至还清款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定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共2288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3659元,共计56543元,由上诉人江西蓝璞酒店有限公司承担50543元,由被上诉人南昌海韵实业有限公司承担60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小云审 判 员 李士健代理审判员 张 璐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刘 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