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09民初7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张扬与江西鑫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王吉品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扬,王吉品,江西鑫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沪0109民初7762号原告:张扬,男,1983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西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嵩飞,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哲,上海申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吉品,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西省上饶市。被告:江西鑫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原告张扬与被告王吉品、江西鑫平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王吉品归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二、判令被告王吉品支付原告以8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判令被告鑫平公司对被告王吉品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9日,原告在案外人新某某(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简称新某某公司)设立的“新某某金融信息服务平台”上注册账号,用于出借资金;2015年11月31日,被告王吉品、鑫平公司与新某某公司签订《新某某·车贷授信合作协议》,约定:被告王吉品以个人名义通过新某某平台申请借款,用于被告鑫平公司经营所需;被告鑫平公司为被告王吉品所借款项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新某某公司、被告王吉品、被告鑫平公司在履行本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任何一方有权向新某某公司所在地的法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中《新某某·车贷授信合作协议》系被告王吉品、鑫平公司与新某某公司签订,对原告无约束力,该协议中的约定管辖条款不适用于原告。原告未与两被告签订书面借款合同,应适用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两被告的住所地分别在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故江西省上饶市万年县人民法院、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根据原告要求,依法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人民法院处理,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判员 金革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李丹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第三十五条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条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