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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新27民终1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杨学来与石步辉不当得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学来,石步辉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7民终14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学来,男,1961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博州鑫鹏建筑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住精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步辉,男,196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住精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步文(石步辉的弟弟),男,1963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新疆恒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职工。上诉人杨学来因与被上诉人石步辉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精河县人民法院(2016)新2722民初1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学来,被上诉人石步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步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学来的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要求被上诉人返还工程款267390元及支付利息100000元;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要求被上诉人本人出庭当庭质证。2、石步辉领取工程款无合法依据。3、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上诉人系工程的承包人。石步辉辩称:涉案工程系八家户建安公司承建,所有工程款都经过公司账户,再由公司审查支付,工程结束后,结清了该工程所产生的费用,不拖欠任何人的工资及材料款。杨学来的起诉超过诉讼时效。杨学来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杨学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给付1993年至1996年原告在精河县建设局承建的下水工程款267390元、支付利息223370元(267390元×年利率6.425%×13年)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原告杨学来与被告石步辉两人原系精河县八家户建筑安装工程公司职工。1992年,精河县计划委员会下发精计发(92)25号关于下达九二年零星基本建设计划的通知,载明:”县试验苗圃:你单位报来新建试验室、标室、办公室的报告收悉。根据你单位建设资金的落实,经研究,同意新建以下项目(试验室200平方米、标本室100平方米、办公室100平方米,系砖混结构)。总资10万元。希接文后抓紧实施,同时筹集资金,以利于工程建设的顺利进行,并严格执行建筑标准,控制投资规模。(此工程安排牛场建筑公司)承建。”1994年,建设局向石步辉退材料款2925元。1998年1月22日,八家户建安公司向石步辉出具精河县城建局94-96年工程结算款清单,载明:”总造价563399.80元,其中,石步辉429927.28元,吴祖银109027.07元,唐小云244**.45元;已付总款411222.12元,其中,石步辉293786.49元,吴祖银99435.63元,唐小云180**元;应收款总数:152176.68元,其中石步辉136141.79元,吴祖银9591.44元,唐小云64**.45元。经手人:石步辉、吴祖银”。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包括一方受益,他方受损,二者间具有因果关系。本案中,应由原告举证明被告领取了原告承包的工程的工程款。原告未提供充足证据证明涉案工程由其承包,被告领取工程款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利的构成要件,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亦缺乏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杨学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31元,由原告杨学来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杨学来提供了一组购买材料款证明,用于证实其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石步辉对有公司公章的证明真实性认可,对没有公司公章的证明真实性不认可,对证明的问题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只能证实杨学来购买材料的事实,不能证实其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本院不予采信。杨学来提供银行贷款凭证,用于证实其贷款垫付工程款的事实,石步辉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只能证实杨学来贷款的事实,但不能证实其待证事实,不予采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采信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杨学来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是涉案工程的承包人,其主张石步辉返还领取的工程款并支付利息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2014年4月杨学来在农民工起诉劳务费的案件中败诉,至此杨学来才知道其权益受到侵害,石步辉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不能成立。综上所述,上诉人杨学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810.85元,由上诉人杨学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晖审 判 员 阿不都西克·阿不都英代理审判员 黄        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沙    仁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