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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302民初360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小飞、侯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苏小飞,侯丽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302民初360号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法定代表人:许罗德,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四川启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小飞,男,1983年2月12日生,汉族,住营山县。被告:侯丽红,女,1983年1月5日生,汉族,住南充市顺庆区。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诉被告苏小飞、侯丽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苏小飞、侯丽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解除原告与被告苏小飞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并判令二被告向原告连带偿还剩余借款本金76,337.10元,利息暂计10,145.29元,滞纳费(每天40元)暂计9,279.97元(利息及滞纳费计算至二被告还清全部借款为止);2、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律师费2,200.00元;3.诉讼费、保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2015年6月4日,被告苏小飞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原告与被告苏小飞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以下简称“合约”),约定由被告苏小飞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使用期限为36期,固定月利率为1.5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合约》第五条约定“本合约项下的贷款用途为家装”;第七条第五款约定“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收取滞纳金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0000-20000元,每日收取滞纳金10元,更高金额以此类推”;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2)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5)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约措施;(6)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评估费、拍卖法等)相关费用损失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苏小飞转账人民币90,000.00元。被告苏小飞按合约约定按月向原告归还每月借款本金及利息,但从2016年3月开始,二被告就再未向原告归还任何借款。虽经原告催缴,但二被告一直推诿,不予偿还。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举证如下:第一组证据: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表》一份、《新易贷现金贷款申请表》一份、新易贷告客户书一份、新易贷使用合约一份,拟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9,000.00元,约定固定月利率为1.55%,还款方式为每月等额本息还款;第三组证据:还款记录表及欠款合计金额,拟证明被告每月归还借款情况以及当前的欠款金额;第四组证据:律师代理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二被告未进行答辩,亦未提交证据。二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反驳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方提供的上述证据,并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确认以下事实: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4日,被告苏小飞向原告申请信用贷款,原告(甲方)与苏小飞(乙方)于2015年6月9日签订了《【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合约约定由苏小飞向原告借款,金额为90,000.00元,使用期限为36期,固定月利率为1.55%,每月等额本息还款,《合约》第五条约定“本合约项下的贷款用途为家装”;第七条第五款约定“甲方有权收取信用贷款相关授信管理和服务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滞纳费、工本费。收费标准为逾期时贷款余额0-10000元,每日收取滞纳金5元,逾期时贷款余额10000-20000元,每日收取滞纳金10元,更高金额以此类推”;第十条第一款约定“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乙方在本合约项下违约:(2)未按期足额归还本息;第二款约定”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甲方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5)终止或解除本合约,全部、部分终止或解除乙方与甲方之间的其他合约措施;(6)要求乙方赔偿因其违约而给甲方造成的损失,包括实现债权相关费用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6月10日通过银行向被告苏小飞转账人民币90,000.00元。苏小飞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了借款本金及利息,现已偿还借款本金13,662.90元。2016年3月之后苏小飞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现原告主张的借款本金76,337.10元,利息暂计10,145.29元,滞纳费暂计9,279.97元,以上共计95,762.3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苏小飞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在履行过程中,苏小飞于2016年3月之后未再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根本违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的规定,原告主张解除《【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借款,该合约解除,被告应向原告偿还剩余借款以及利息,并承担违约金。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在合约中虽有约定,但过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利息、违约金按照年利率24%计算。原告已产生的律师代理费2,200.00元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侯丽红未提供苏小飞的借款用途存在不合法性,应在本案中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小飞、侯丽红签订的《新易贷信用贷款额度申请和使用合约》。二、被告苏小飞、侯丽红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计人民币76,337.10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从2016年3月1日起以76,337.1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被告苏小飞、侯丽红向原告中银消费金融有限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天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24元,由被告苏小飞、侯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霁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罗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