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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1025民初15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1

案件名称

阴万勇诉王琦、谈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万勇,王琦,谈亚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镇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1025民初157号原告:阴万勇,男,汉族,1979年6月16日生,住镇安县张家乡正河村,农民。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剑,陕西安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琦,男,汉族,1988年1月27日生,住镇安县木王镇月坪村,农民。被告:谈亚兰,女,汉族,1986年10月6日生,住址同上,系被告王琦之妻。原告阴万勇与被告王琦、谈亚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阴万勇委托诉讼委托代理人杨剑,被告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谈亚兰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阴万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王琦、谈亚兰立即清偿借款本金11.50万元,并按照月息3%标准支付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与律师费。事实与理由:其与被告王琦系朋友。2015年11月12日和2016年4月2日,被告王琦、谈亚兰因资金周转先后向其借款4.5万元、7万元,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向其出具4.5万元、7万元借条两份,口头约定月息3分。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能按期还款。故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其的诉讼请求。被告王琦辩称,他们夫妻实际仅向原告阴万勇借款3.50万元。事实情况是,2015年11月12日,其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阴万勇借款3.5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10%。原告提出要将因主张债权可能产生的诉讼费用计入借款总额,并要求其按照借款金额为4.50万元签订借款协议书并出具借条,他们夫妻两人共同签字捺印,实际借到的现金为3.5万元。2016年4月12日,其与原告对借款本息进行结算后,其与原告重新签订借款协议,并向原告出具借款7万元的借条,其与妻子均签字捺印。当时原告没有将4.5万元的借条和借款协议书退回。其实借原告3.5万元本金,且已偿还6个月利息约2.1万元,其愿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万元,不再偿还借款利息。被告谈亚兰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2日,被告王琦、谈亚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阴万勇借款3.50万元,借款时原告要求被告将两月利息及其他费用1万元计入借款本金,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签订4.5万元的借款协议,并出具4.5万元的借条。协议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总借款的30%,同时约定如形成纠纷,导致诉讼,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2016年4月2日,二被告因经济困难未能按照约定偿还本息,双方结算后重新签订7万元的借款协议,并出具7万元的借条。协议约定:借款期限四个月,逾期还款违约金为总借款的30%,同样约定如形成纠纷,导致诉讼,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强制执行费、交通费等相关费用。二被告重新出具借条时没有将原4.5万元的借款协议,和4.5万元的借条收回。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与借款协议(2015年11月12日,2016年4月12日)原件、庭审笔录、本院依照职权对原告阴万勇的调查笔录1份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王琦、谈亚兰因资金周转向原告阴万勇借款属实,双方争议的焦点:一是实际借款金额,二是被告是否偿还部分利息。经审理查明被告实际向原告借款为3.5万元,签订借款协议时将利息记入本金,且约定利息明显过高,违反相关法律规定。被告辩称其已经偿还部分借款利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也不予认可。现原告主张二被告按照月息3%标准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并承担其他费用的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规定,各项请求总计不得超过年利率24%的标准。为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琦、谈亚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阴万勇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按照年利率24%标准支付自2015年11月12日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阴万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300元,由被告王琦、谈亚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商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时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马 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