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渝0229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甘业青与田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甘业青,田德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城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229民初364号原告:甘业青,女,1971年3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田德军,男,1964年4月28日出生,汉族。原告甘业青诉被告田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业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甘业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2、判令被告支付2016年9月1日前欠付利息126万元;3、判令被告以3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支付自2016年9月1日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其中计算至2017年4月1日为42万元);4、保全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10日和6月16日,被告因做工程之需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共计300万元,约定按月利率3%计付利息。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16日和7月10日将300万元出借款项转至被告及被告妻子罗庆玲账户。借款后,被告未归还本金和支付利息,截止2016年9月1日,尚欠利息126万元,并由被告出具欠利息126万元的借条。2017年3月9日,原告向城口县人民法院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截止目前被告既未向原告归还本金,也未支付利息,故诉请依法判决。田德军未到庭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0日和6月16日,田德军向甘业青分别出具借款金额为100万元和200万元的借条,并约定按3%计月息。2015年6月15日和6月16日���甘业青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罗庆玲帐户转款45万元和75万元,2015年6月16日,甘业青通过邮政储蓄银行向罗庆玲转款80万元,2015年7月10日,甘业青通过农村商业银行向田德军账户转款100万元。2016年9月1日,田德军向甘业青出具欠到利息126万元的借条一张。2017年3月9日,甘业青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申请,并交纳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请求对田德军的财产在价值480万元范围内予以冻结或查封,并提供了担保。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分别作出(2017)渝0229执保9号、(2017)渝0229执保9号之一、(2017)渝0229执保9号之二、(2017)渝0229执保9号之三、(2017)渝0229执保9号之四《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了田德军之妻罗庆玲位于城口县葛城街道北大街47号4幢11-3、田德军位于重庆市渝北区星湖路1号7幢18-1、北部新区栖霞路16号3幢4-21号房屋,冻结了罗庆玲以马丽名义在重庆市蜀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款200万元,同时查封了田德军所有的渝B39H**奥迪汽车、罗庆玲所有的渝B313**小型客车、渝A80P**宝马汽车。2017年4月7日,甘业青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田德军出具借条向原告甘业青借款,原被告之间形成了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其合同约定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告甘业青将出借款项交付被告田德军,被告田德军依法应当履行还本付息义务。借款时,双方之间未约定具体还款时间,原告甘业青可以随时要求被告田德军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原被告虽于2016年9月1日对前期借款利息按月利率3%进行了结算并由被告田德军出具了借条,但被告田德军并未实际履行,该借条中超过年利率24%的利息部分属于自然债权,不能通过司法获得强制保护,应当从借款之日起按年利率24%重新计算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应自出借人交付款项时生效。涉案中的100万元借款,虽被告田德军出具借条时间为2015年6月10日,但原告甘业青实际交付该笔款项的时间为2015年7月10日,该笔借款应当自实际交付之日起计算资金利息。综上所述,原告甘业青请求被告田德军归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应予以支持,其请求的利息不能全部支持。原告甘业青诉讼请求中未得到支持部分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甘业青自行承担。被告田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由其承担未能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德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原告甘业青借款本金300万元,并按年利率24%计付利息(其中100万元自2015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200万元自2015年6月16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清偿完毕之日止,利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甘业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交纳22120元,由原告甘业青负担2000元,被告田德军负担2012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田德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维波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唐 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