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刑初6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张波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波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刑初629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波,男,1992年11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河南省固始县。被告人张波曾因饮酒驾驶、无证驾驶机动车,于2014年7月7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五日;又因殴打他人,于2016年7月9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被告人张波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吴江区看守所。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江检诉刑诉〔2017〕6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波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4月2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1月3日22时许,被告人张波在苏州市吴江区盛泽某酒吧包厢内,因琐事与被害人朱某1发生纠纷,后持扎壶将被害人朱某1的左上肢、头部砸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朱某1的左上肢损伤属人体轻伤二级,头部损伤属轻微伤。被告人张波于2017年3月20日向苏州市吴江区盛泽公安分局盛南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为证实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并据此认为:被告人张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波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朱某1的陈述、证人刘某、胡某、朱某2的证言、发破案经过、照片、出院记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波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被告人张波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3月20日起至2018年3月1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赵程程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程娇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