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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321民初15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满长恩与李兴安、段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满长恩,李兴安,段新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1民初1591号原告:满长恩,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李兴安,男,1987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被告:段新香��女,1989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沂南县。上列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山,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满长恩与被告李兴安、段新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满长恩、被告段新香及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洪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满长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借原告的现金2.3万元及利息;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家庭经营被告李兴安于2016年6月28日向原告借款2.3万元,用于购买车牌号为鲁Q×××××的二手轿车一辆,约定2016年8月30日前付清。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拖延偿还。为此,原告提起民事诉讼。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被告系同村发小、牌友,玩牌是互相挣钱,该笔借款属实,但借款用途不是买车,而是玩牌输钱,需要借钱翻本。此前还欠原告3千元的结余利息款,后来又借了2万元,合并写了2.3万元的借条。2.被告段新香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也没有见过被告李兴安购买的车辆。该笔借款不是用于家庭生活,而是被告李兴安用于赌资。3.根据法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能认定夫妻共同债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6月28日,被告李兴安向原告满长恩借款2.3万元,约定2016年8月30日前还清。该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可。对于欠条中所说的借款用于购买鲁Q×××××号车,本院调取了该车的登记信息,被告李兴安于2016年1月26日办理了该车的过户登记,而该笔借款发生在2016��6月28日,常理讲不可能是用于购买该车辆。而对该事实,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欠条中描述的该笔借款是用于购买鲁Q×××××号车辆的内容,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李兴安向原告借款,应当于期限届满前偿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已经届满,原告有权要求借款人偿还借款。对于利息,因原、被告对利息未作约定,但被告长期不归还原告借款,确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可自期限届满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李兴安向原告借款时,说明的借款用途存在虚假,并非购买车辆。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该笔借款是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本院认为该笔债务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段新香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李兴安偿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兴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满长恩借款本金2.3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8月30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被告履行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满长恩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减半收取190元,由被告李兴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葛琳慧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臧发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