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06民初410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欧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06民初4102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生于1965年9月24日,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住成都市金牛区。法定代表人:欧某某被告:欧某某,男,汉族,生于1964年8月1日,住成都市武侯区。原告与被告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欧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并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判决成都恒瑞足商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15万元,并从2015年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8%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3、判决欧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民间借贷行为涉嫌非法集资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之规定,应当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茂一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刘承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