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2刑初25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陈某单位行贿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岸区人���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单位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2刑初25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户籍地武汉市汉阳区。因涉嫌犯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5年10月1日被逮捕。因涉嫌犯单位行贿罪于2016年3月28日由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武汉市公安局江岸区分局于同日执行。辩护人周洋,湖北瑞通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以武某岸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单位行贿罪,于2017年1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鄂01刑辖114号指定管辖决定书,指定本院审理此案。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2月1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洋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作为中融鄂企(武汉)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在中融公司代理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湖北省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湖北省分行”)POS收单业务过程中,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规向邮储银行湖北省分行办理POS收单业务,先后送给管理POS收单业务的邮储银行湖北省分行个人金融部副经理赵某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7,488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赵某办公室送给赵某1部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国行16G金色苹果6手机。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赵某使用的该部手机。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赵某办公室送给赵某1部价值人民币5,588元的港版64G银色苹果6手机和1部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国行64G金色苹果6手机。尔后,赵某将陈某给予的2部手机卖给他人。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赵某人民币30,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采取借款的方式给予赵某人民币40,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赵某人民币4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赵某人民币40,0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赵某人��币40,000元。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中融公司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被告人陈某系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行贿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三条的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同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陈某自愿认罪,系初犯,具有坦白情节,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被告人陈某担任中融公司法定代表人、总经理期间,在中融公司代理邮储银行湖北省分行POS收单业务过程中,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违规向邮储银行湖北省分行办理POS收单业务,先后送给负有监督管理POS收单业务的��储银行湖北省分行个人金融部副经理赵某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207,488元。具体事实如下:2014年1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赵某办公室送给赵某1部价值人民币5,400元的国行16G金色苹果6手机。2015年2月期间,被告人陈某在赵某办公室送给赵某1部价值人民币5,588元的港版64G银色苹果6手机和1部价值人民币6,500元的国行64G金色苹果6PLUS手机。后赵某将陈某给予的2部手机卖给他人。2015年3月25日,被告人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赵某人民币30,000元。2015年5月22日,被告人陈某采取借款的方式给予赵某人民币40,000元。2015年5月26日,被告人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赵某人民币40,000元。2015年6月23日,被告人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赵某人民币40,000元。2015年7月22日,被告人陈某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予赵某人民币40,000元。2015年8月27日,被告人陈某被抓获归案。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退出赃款人民币40,000元,现暂扣于本院。上述事实,有到案经过;证人赵某、蒋某、李某、彭某、范某、徐某、乐某、肖某的证言;身份信息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任命文件、岗位说明书、《POS收单业务管理办法》、中融公司工商资料、情况说明、情况汇报及附件;服务费用明细表及凭证、对公账户流水电子账单、银行流水单、长城证券账户资金流水明细、手机恢复数据及通话监听记录、借条;个人信用报告、信用卡消费及还款明细表、银行卡流水清单等书证;暂扣款票据;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身为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为单位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位行贿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人的单位行贿行为发生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根据《刑法》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对被告人不适用罚金刑。被告人陈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陈某能够自愿认罪、悔罪,且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三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犯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暂扣于本院的涉案赃款人民币40,0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吴珊榕审判员 吴丰敏审判员 年 凯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祝先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