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民终62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与方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方圆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民终62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法定代表人:王婷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湘宁,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圆,女,满族,1977年11月18日出生,现住本溪市明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默涵,辽宁湘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本溪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方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2016)辽0504民初2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人寿本溪公司提出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判决驳回方圆的原审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方圆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中国人寿本溪公司与方圆于2015年2月5日签订了《国泰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投保该保险时,中国人寿本溪公司对方圆已经询问是否在投保前有其他疾病,方圆在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签字确认无任何疾病,且销售人员也签字确认已向方圆询问是否有相关病情。95519回访记录也证实方圆知道保险责任。一审法院认为中国人寿本溪公司未进行询问,违背客观事实。2、方圆于2011年7月、2015年1月、2月因结节性甲状腺肿结构过门诊治疗,故在投保前,方圆就患有该病,其在投保时故意隐瞒病情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二、一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不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规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中国人寿本溪公司上诉请求。方圆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中国人寿本溪公司的上诉请求。方圆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国人寿本溪公司给付方圆重大疾病保险金10万元;2、中国人寿本溪公司承担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5日,方圆、中国人寿本溪公司签订了国寿康宁终身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终身,交费方式为年交。合同约定: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内,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照本合同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被保险人于本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百八十日后,因首次发生并经确诊的疾病导致被保险人初次发生并经专科医生明确诊断患本合同所指的重大疾病(无论一种或多种),本合同终止,本公司按本合同基本保险金额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合同签订后,方圆如期按合同的约定分别于2015年2月6日、2016年2月6日向中国人寿本溪公司交纳了相应的保险费共计6700元。2016年4月29日至2016年5月12日,方圆因病入住天津市肿瘤医院,经诊断为(右叶)多灶甲状腺乳头状癌、(左叶)腺瘤性甲状腺肿。2016年7月4日,方圆向中国人寿本溪公司申请按保险合同约定理赔,同年7月15日,中国人寿本溪公司拒付保险金,并解除双方的保险合同。现方圆以此为由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方圆、中国人寿本溪公司之间签订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关于“订立保险合同,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者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的规定,保险人的询问只有到达投保人,才能产生询问的法律效力。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应为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提供必要条件,以使投保人知道询问的内容,否则视为保险人放弃要求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权利,投保人无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案中,中国人寿本溪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对方圆进行了相关询问,故方圆无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中国人寿本溪公司以方圆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拒绝给付方圆保险金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方圆提出要求中国人寿本溪公司给付保险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本溪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后10日内给付方圆保险金10万元。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中国人寿本溪公司负担。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关于中国人寿本溪公司主张在与方圆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尽到询问、说明和提示义务,方圆在询问过程中故意隐瞒患病一节,方圆在一审中已提供其与中国人寿本溪公司业务人员的通话录音,证明了询问及要求告知的内容不包含门诊检查内容,故方圆无义务主动进行告知门诊检查相关内容,中国人寿本溪公司的上诉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三百元,由上诉人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本溪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广宇审判员 许 晶审判员 孙 燕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路峰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