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3刑初字2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11-12
案件名称
徐浪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浪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3刑初字208号公诉机关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浪,男,1981年2月8日出生于江苏省阜宁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阜宁县。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16年5月24���被取保候审。阜宁县人民检察院以阜检诉刑诉[2017]1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浪犯赌博罪,于2017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成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阜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份至8月24日期间,被告人徐浪以营利为目的,多次组织王某某、姚某、徐某某等人在阜宁县羊寨镇孟滩村废黄河两侧用麻将饼“斗牛”的方式赌博,参赌人数累计超过20人,被告人徐浪从中抽头渔利累计达人民币12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浪主动到阜宁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向公安机关共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10万元。另查明,在本案审理期���,被告人徐浪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2万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浪在开庭审理中不持异议,且有证人陈某某、侯某某、孙某某、陈某某、王某某、郭某某、马某某、朱某某、李某某、孟某某、姚某、张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张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扣押清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浪以营利为目的,结伙聚众赌博,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浪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徐浪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浪悉数退出非法所得,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浪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已预缴。)二、依法没收被告人徐浪向公安机关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十万元、向本院退出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二万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晓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曹 艺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