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8民初1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孙明秀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杨习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明秀,杨习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1062号原告:孙明秀,男,194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上海慕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习平(第一被告),男,1979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第二被告),住所地河南省安阳市。负责人:李宏伟,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江苏经法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明秀诉被告杨习平、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明军、第一被告杨习平、第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明秀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430元、营养费3,600元(每月1,200元计算3个月)、误工费12,000元(每月2,000元计算6个月)、护理费4,800元(每月1,200元计算4个月)、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赔偿金116,516.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物损费300元、律师代理费6,000元;2、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先行赔付上述损失,剩余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3日6时左右,第一被告驾驶豫ALXX**的机动车在上海市青浦区外青松公路纪鹤路,撞倒原告,原告倒地受伤。后该起事故上海市公安局青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进行责任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其结论为:原告的交通事故伤构成XXX伤残,给予休息180日、营养90日、护理120日。第二被告为第一被告驾驶车辆的保险承保公司。因协商无果,原告诉至法院。被告杨习平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发后,第一被告垫付原告医疗费用等(金额凭票据),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律师代理费过高,同意承担3,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限额500,000元,含不计免赔)。同意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等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扣除非医保部分。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及商业险理赔范围。营养费认可每天20元,误工费不予认可,护理费没有异议,交通费认可200元,物损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以下事实:事故发生时原告正在骑行电瓶车。原告因该事故伤花费医药费46,551.48元(其中含第一被告垫付的医疗费),住院16.5天。原告的伤情经上海旭正医学科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进行了鉴定,该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出具了鉴定结论,原告为此鉴定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后因第二被告不认可上述结论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原告的伤残情况申请鉴定,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7年4月28日出具了鉴定意见,与前述鉴定结论一致。在原告的治疗过程中,第一被告为其垫付了医药费等共计49,479.48元,其中含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护工费2,720元。原、被告对原告的工作和居住情况存在争议。原告认为自己在事发时在浴室工作,该浴室包吃住。其提供了劳动合同(原告与浴室签订,合同期限自2013年9月1日至2016年8月31日,月工资为1600元)、居住证明(该浴室出具,证明原告自2013年9月起一直在该浴室吃住)、误工收入损失证明(该浴室出具,证明其发生事故至2016年3月1日期间未发放工资)。原告并提供了证人李某某、晏某某到庭作证。李某某到庭陈述:自己为上述浴室的管理人员,原告是经人介绍到浴室工作的,已经工作了四年多了;其工作内容一开始是烧锅炉,锅炉改建后,就发发毛巾;以前烧锅炉的时候是早上五点上班,烧到七点,中午11点到12点之间还要看一下,其余时间就自由了;2015年锅炉改建,原告早上九点上班,负责发发毛巾,打打杂工;夏天生意也有,也工作;在浴室工作都是包吃包住的,有人负责烧饭的。证人晏某某到庭陈述:自己是在浴室对面开修理厂的,原告就在浴室工作,原告在浴室工作了三四年;原告一个人,是老乡带出来工作的,原告在浴室负责打杂、发发毛巾,据自己了解,原告在别处没有打工,长期吃住在浴室。被告对上述证据和证人证言予以否认,认为均为伪造和虚假陈述。第二被告提供了其勘察报告予以证实,该报告中常住地一栏中记载为白鹤镇,住3年,工作单位栏内记载为养山羊,原告未在该报告上签字。就此本院询问原告本人,其自述:自己在浴室工作有四、五年了,负责打扫卫生;同时还给一个种树苗的张老板看山羊、投饲料;因为浴室工作是半天的时间,所以自己有时间去看山羊;张老板和浴室这里都给自己报酬,张老板一个月给1,000元左右,浴室每月1,000多元,但是浴室的报酬不固定,浴室包吃包住。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交警部门就本起事故所作的调查和责任认定符合当时情况,对此本院予以采信,故被告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委托鉴定部门进行的鉴定,与原告自行鉴定的结论一致,故本院确定原告的伤残为XXX伤残。原告提供的依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其居住和生活情况,对原告就此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依据仅是其自行记载,并不能推翻原告所提供的依据,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综合上述论述对于伤残赔偿金本院适用城镇标准。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衣物损失费、律师代理费过高,本院综合考虑相应情况酌情确定。原告主张的其余费用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和双方的一致意见确定。第一被告垫付的费用中,含伙食费288元,第二被告也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对此本院一并处理。原告的各项损失确定如下:医药费46,551.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8元、营养费3,6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116,516.4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4,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律师代理费4,000元、鉴定费1,95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中律师代理费由第一被告赔偿,其余部分除鉴定费以外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赔付不足部分和鉴定费由其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责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本院依照查明的事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其余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第一被告垫付费用,本院一并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明秀120,1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中心支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孙明秀76,005.88元;三、被告杨习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明秀律师代理费4,000元;四、原告孙明秀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杨习平垫付费用49,479.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421.93元,减半收取计1,710.97元,由第一被告负担;鉴定费3,750元,由第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武春华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顾霞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