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06民初4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原告张培华诉被告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培华,杨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106民初421号原告张培华,男,汉族。被告杨毅,男,汉族。原告张培华诉被告杨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昊澜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付玉,人民陪审员陶世英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华,被告杨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1日向原告借款90万元,被告借款事由为被告学校办理出口人员抵押金。借据中,借款利息约定按银行贷款利息的四倍给付,现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本金未果,故原告现在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给付原告本金及利息100万元(利息以判决为准)和违约金及相应的损失;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当时跟朋友一起向原告借款,第一次是借60万跟姚宇一起借的,其中被告用了50万姚宇用了10万,第二次借了30万,是姚宇跟原告借的30万,这笔不是被告借的。后来由于姚宇跟被告是同学,跟原告有亲属关系,姚宇告诉被告总计90万,都由被告自己来承担不想让家里人知道,之后就出现90万借款情况。现在被告同意还款50万,可以书写还款计划,其余40万被告和姚宇在研究后决定是由谁偿还,虽然这40万被告并未实际使用,但是被告和姚宇是同学,如果被告有能力偿还,被告会帮助姚宇一起偿还这40万。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60万,约定月利息2%,扣除利息3.6万元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56.4万元。2013年9月13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息2%,扣除利息1.8万元后,原告实际向被告支付28.2万元。2016年7月4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一万元利息,其余利息与本金被告至今未还。2015年12月30日,被告为原告书写借据一份,载明借款金额为90万元,利息按照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借据两份、银行利息表一份、银行回单一份、银行流水三份、证明材料三份、材料一份,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因原告向法庭提供的借据上被告处签字,确系被告本人亲笔签字,故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真实、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因原告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5.4万元,故对于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向其偿还84.6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从2013年8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60万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时扣除已付的3.6万元利息向其支付利息;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以30万为基数,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同时扣除已付的1.8万元利息,总计再扣除被告已付的一万元利息向原告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约定利息按照银行利息的4倍计算,故被告应从2013年8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56.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28.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扣除1万元,但是上述利息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关于原告主张被告应向其支付经济损失并赔偿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违约金,原告也未举出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经济损失,故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培华偿还借款人民币84.6万元;二、被告杨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培华支付借款利息(从2013年8月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56.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从2013年9月13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以28.2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向原告支付利息,同时扣除1万元,但是上述利息计算标准不得超过年利率24%。);三、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指定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被告杨毅承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洪昊澜代理审判员 付 玉人民陪审员 陶世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陈 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