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民初4962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吴江市金博艺纺织有限公司与吴江市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江市金博艺纺织有限公司,吴江市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09民初4962号原告吴江市金博艺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福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沈卫,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徐志洪,江苏吴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江市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永根,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吴江市金博艺纺织有限公司与被告吴江市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蕾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江市金博艺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志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江市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江市金博艺纺织有限公司诉称:2016年11月11日,原告准备向苏州盛泽东方市场纺织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购买原料,通过网银从原告账户向该公司账户汇货款10万元,由于原告的疏忽大意,误将该1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被告的账户是原告在2011年12月29日向其借款100万元时留存在原告的网银上的,此笔借款原告已于2013年12月2日还本付息清偿完毕,后原被告再无任何经济往来。原告在得知该笔10万元货款汇错至被告账户后,便要求银行通知被告退回,银行却告知被告账户已被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冻结,无法退回。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不当得利10万元及相应利息(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6年11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吴江市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书面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9日,原告向被告借款100万元,截至2013年12月2日,原告将该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部还清,之后双方并无经济往来。2016年11月11日,原告通过网银转账误将准备支付给苏州盛泽东方市场纺织电子交易中心有限公司的货款10万元汇入被告账户,银行明细对账单上注明该笔款项为货款(网银)。因被告账户已被查封,该款项无法退回,原告与被告协商归还该款项未果,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银行明细对账单、银行交易凭证、银行明细清单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作证。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得利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原告陈述其在支付他人货款10万元时误将该款项汇入被告的银行账户,为此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相反的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本案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原告疏忽大意将10万元转入被告银行账户,被告收取该款项并无法律上的合理根据,构成不当得利,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不当得利1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部分,考虑到被告未返还不当得利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占用损失,但鉴于原告未向本院举证证明其向被告催讨的具体时间,故本院酌情确定利息从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向被告主张权利时起,即2017年4月17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所作的陈述,放弃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理应由被告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江市东方丝绸市场农村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江市金博艺纺织有限公司不当得利10万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10万元为本金,自2017年4月17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169元,由被告承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0×××76;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代理审判员 陈 蕾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沈建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