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2071民初50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雷秀红、郑某1等与郑某3等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秀红,郑某1,郑某2,郑某3,郑某4,陆某,郑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粤2071民初5027号原告:雷秀红,女,1974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郑某1,男,200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郑某2,女,2002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原告郑某1、郑某2共同法定代理人:雷秀红,系郑某1、郑某2母亲。被告:郑某3,男,1970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丽媛,系郑某3配偶。被告:郑某4,男,1967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陆某,女,1944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中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新兴,系广东华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某5,男,1975年10月31日出生,澳门居民,住广东省中山市,。本院在审理原告雷秀红、郑某1、郑某2诉被告郑某3、郑某4、陆某、郑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雷秀红、郑某1、郑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继承人郑伟瑜位于广东省××乡镇××村的房地产[房产证号:C1322487/C0257210;土地证号:集(2002)3135**]由原、被告继承,并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庭审中,原告雷秀红将其诉求改为从被告处取回其丈夫郑伟瑜名下房产的房产证,不要求明确继承份额并分配。经本院多次释明,原告雷秀红仍坚持变更后的诉求。事实与理由:原告雷秀红与被继承人郑伟瑜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一女,儿子郑某1出生于2001年10月9日,女儿郑某2出生于2002年10月13日。结婚之后,原告雷秀红、被继承人郑伟瑜和郑某3共同建造了位于中山市××乡镇××村的房产[房产证号:C1322487/C0257210;土地证号:集(2002)3135**],该房产登记在郑伟瑜、郑某3名下,双方各占一半。2003年5月7日被继承人郑伟瑜因病去世,留下一岁半的儿子和半岁的女儿,由原告雷秀红抚养。十几年来,原告雷秀红为了儿女,靠着低保和打工赚钱,一直孤身一人抚养两个小孩,现原告雷秀红因为常年劳累落下腰病。原告雷秀红为被继承财产的共有人,同时也为被继承财产的法定继承人之一,依法可以享有与房产相关的权益,但原告雷秀红不仅无法行使与房产有关的权利,更有被扫地出门的危险。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雷秀红在庭审中变更诉求,要求从被告处取回其丈夫郑伟瑜(于2003年5月7日去世)名下房产的房产证,不要求明确涉案房产的继承份额。该诉求与立案时的案由法定继承纠纷无关,且与自然人的民事实体权利亦无关,故原告雷秀红的该诉求不在人民法院解决民事争议范围内,本院无权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雷秀红、郑某1、郑某2的起诉。三原告已预交案件受理费2150元,本院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文辉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郭 峰杨平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