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鄂民申8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周兴球民间借贷纠���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周兴球,湖北省永智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鄂民申85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黄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金山大道***号。法定代表人:邱中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尹章朝,湖北风劲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苗峰,湖北维思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周兴球,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湖北省永���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大冶市保安镇金塘村。法定代表人:王立明,该公司经理。再审申请人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禾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周兴球、湖北省永智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鄂02民终6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金禾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金禾公司提交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本案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已被案外人王琪、颜友友在合同诈骗案中进行了抵押。周兴球与王琪、颜友友恶意串通,金禾公司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的签字是受欺诈,担保关系不能成立。(二)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1.《抵押借款合同》中借款人的签名是王琪,但王琪既不是永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故而永智公司与周兴球之间并未形成借贷关系,永智公司并非本案中民间借贷关系的主体。2.《抵押借款合同》中的公章系案外人王琪、颜友友私刻,本案中所涉公章系伪造。3.周兴球所汇200万元的账户系王琪以私刻公章办理,并非永智公司的真实账户,款项也未用于永智公司经营,而均用于归还王琪及颜友友所欠赌债。4.原审中申请人已提交证据证明颜友友已支付53.7万借款利息和50万本金,但法院未予认定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金禾公司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经审查认为:关于金禾公司提交的新证据如何认定的问题。金禾公司在再审审查期间提交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2016)鄂0202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该判决书中确认,案外人颜友友、王琪涉嫌合同诈骗及贷款诈骗被判处刑罚,但该份判决书中所认定的事实均不涉及本案周兴球的200万借款,金禾公司认为该份证据能证明其在《抵押借款合同》上签字系受欺诈的证明目的不能实现,此不属于再审审查期间的新证据,本院不予认定。关于金禾公司主张本案中周兴球与永智公司、王琪、颜友友存在恶意串通骗取金禾公司担保,永智公司并非民间借贷关系主体的问题。本案中,原审已查明,在签订该份《抵押借款合同》时,王琪、颜友友向周兴球出示了其与永智公司大股东王永明2013年4月29日签订的《项目转让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王永明将其在永智公司项目的权利义务以1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琪,并协助王琪办理��关证件的过户和合同主体变更手续。周兴球陈述在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时,王琪、颜友友出示了永智公司营业执照、公司印章,亦实地考察了该公司厂房设备。从《抵押借款合同》的签订情况及形式内容来看,该合同借款人处加盖有永智公司印章并由王琪签名捺印,周兴球有理由相信王琪系永智公司实际控制人,在本案借贷关系中,周兴球并无恶意串通、骗取金禾公司担保的故意。后周兴球亦将200万元款项汇入永智公司在湖北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颐阳路支行的账户,原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周兴球与永智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并无不妥。金禾公司主张王琪并非永智公司法定代表人,也并非该公司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借款合同中所加盖印章系虚假的问题,因王琪与永智公司大股东王永明签订有《转让协议书》在先,该份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虽在后续履行过程中,双方对该协议书予以解除,但此不能成为周兴球与永智公司签订抵押借款合同恶意串通的理由。金禾公司对该份《抵押借款合同》的真实性并无异议,亦在合同担保人处加盖有金禾公司印章并由金禾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中明及其丈夫周毅签字确认。金禾公司为周兴球与永智公司之间的200万借款进行担保的意思表示真实,其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明其在签订该份合同时受到欺诈,金禾公司的该项申请事由不能成立。至于金禾公司主张本案所涉抵押物系债权债务人双方故意不进行抵押登记,应视为放弃物的担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本案中所涉抵押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抵押物即属上述法律规定的应当办���抵押物登记的范围,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抵押权未设立,金禾公司并无证据证明此抵押物未登记的原因系周兴球与永智公司恶意串通,故该抵押物是否登记并不影响金禾公司应承担的担保责任。关于金禾公司称永智公司已还款50万元及利息的问题,此原审中已查明银行查询单显示收款人为案外人余俊,原审未予支持其该项理由并无不当。周兴球与永智公司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审判决认定应由永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并由金禾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综上,金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应当再审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黄石金禾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周宜雄审判员  马文艳审判员  杨 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漆昌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