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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206民初9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洪铁立与杨夏缘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铁立,杨夏缘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206民初9808号原告:洪铁立,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杰,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被告:杨夏缘,男,1989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原告洪铁立与被告杨夏缘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志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夏缘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铁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杨夏缘偿还洪铁立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判令杨夏缘支付洪铁立律师代理费3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至6月,杨夏缘因资金周转需要多次向洪铁立借款。2015年5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杨夏缘向洪铁立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借款期限届满未偿还借款,按总未还款金额的3%计算利息及相应赔偿金,因发生纠纷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杨夏缘承担。杨夏缘未依约还款,拖欠本息至今,损害了洪铁立的合法权益,且因本案诉讼,洪铁立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杨夏缘应予承担。杨夏缘未作答辩。洪铁立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杨夏缘未作质证。对洪铁立提交的《借款协议》、《银行账户交易明细》、《委托代理合同》、《厦门增值税普通发票》、洪臻煌的证言,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洪铁立委托其儿子洪臻煌转账支付杨夏缘以下款项:于2015年4月25日支付27000元;于2015年5月13日支付42000元;于2015年6月15日支付10000元。2015年5月6日,杨夏缘与洪铁立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杨夏缘向洪铁立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杨夏缘在期间届满后未偿还借款的,按总未还款金额的3%/天计算利息及相应的赔偿金;洪铁立保留通过法律途径追偿借款,因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均由杨夏缘承担。2015年7月18日,洪铁立与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主要约定:洪铁立因与杨夏缘民间借贷纠纷案委托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律师参与诉讼;洪铁立在三日内支付律师费3000元。洪铁立于2016年11月15日向福建厦金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服务费3000元。本院认为,洪铁立主张的借款事实有转账凭证和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为证,在杨夏缘未提出抗辩和反驳证据的情况下,本院采信洪铁立主张的其出借8万元给杨夏缘的事实。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至,但杨夏缘未举证证明其已经还款,因此杨夏缘违约。杨夏缘未按时还款,洪铁立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双方当事人约定按每日3%支付逾期利息,现洪铁立要求按年利率24%计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根据约定,洪铁立为催讨债务支出的律师费、诉讼费等费用由杨夏缘承担,洪铁立因本案诉讼已支出律师费3000元,杨夏缘应偿付该笔费用给洪铁立。综上所述,洪铁立在本案中提出的诉讼请求,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杨夏缘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夏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洪铁立借款本金8万元及逾期利息(以8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0月6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二、杨夏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付洪铁立律师费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5元,由杨夏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婧怡人民陪审员  林杰毅人民陪审员  杨静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 记员  洪艺玲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本案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