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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024民初97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原告郑玉生与被告董全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玉生,董全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洪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024民初97号原告:郑玉生,男,1947年03月02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山西靖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董全华,男,1983年09月14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辽宁省辽阳市白塔区新华路438号。主要负责人:杨晨,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山西金贝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郑玉生与被告董全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1月0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露露、被告董全华、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玉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营养费、伙食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器具辅助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伤残赔偿金等共计4804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07月19日06时10分,被告驾驶辽CBS3**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恒富东大街滨河路丁字路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骑自行车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驾车离开现场。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23600.22元。被告在支付了原告医疗费后,对原告的其他损失拒绝赔偿。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董全华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和事故责任划分认可无异议。对赔偿标准不认可,认为过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可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次事故董全华负全部责任。2.原告的身份证和户口本,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原告为非农业户口。3.原告的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4.门诊费票据两张,证明门诊费用525元。5.鉴定费发票,证明鉴定费2000元。6.轮椅发票,证明轮椅费980元。对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的住院病历,被告质证认为住院时间为23天,本院予以认可,原告实际住院天数为23天;2.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虽不认可,但未对该鉴定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3.购买自行车的票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据该自行车损毁,但事故认定书中确认该自行车损坏,为方便当事人减少诉累,本院酌定为1500元。经过双方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07月19日06时10分,董全华驾驶其所有的辽CBS3**号车由南向北行驶至恒富东大街滨河路丁字口,向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郑玉生骑的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该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洪公交认字【2016】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全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洪洞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右外踝骨折,花去医疗费23600.22元。该部分医疗费,被告已经全部垫付。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山西省洪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03月09日作出了【2017】残鉴字第007号伤残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损伤为十级伤残。晋CBS3**号车在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本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经洪洞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洪公交认字【2016】第00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董全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因董全华所有的辽CBS3**号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故原告损失应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董全华赔偿。原告郑玉生所受损失依法确认为:门诊费及病案费525元;因原告出院后右踝石膏仍需要制动四周,故护理费应当计算至石膏拆除,护理费参照山西省2015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6933元÷365天×53天=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参照《中央国家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计算为:50元/天×23天=1150元;营养费30元/天×23天=690元;残疾赔偿金结合原告伤残程度及原告年龄并参照山西省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25828元/年×10年×10%=25828元;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的精神损害,但原告要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过高,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980元本院予以确认,拐杖70元因原告无证据证明,本院依法不予确认;自行车修理费酌情认定1500元。鉴定费200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门诊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财产损失费等共计39036元。被告董全华应承担鉴定费2000元。被告董全华垫付款23600.22元,因原告在本案中未予起诉,本院依法不做处理,被告董全华可另行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主张。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玉生门诊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39036元;二、被告董全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郑玉生鉴定费2000元;二、驳回原告郑玉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2元,由原告郑玉生承担117元,被告董全华承担6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晓霞人民陪审员  申记兰人民陪审员  尉玉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苏丽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