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581执214-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新国贩卖毒品罪执行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梅河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梅河口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杨新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梅河口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吉0581执214-1号被执行人杨新国,男,1979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沈阳铁路局通化房产段职工,户籍地梅河口市,住梅河口市。本院在执行杨新国贩卖毒品罪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冻结了被执行人杨新国的住房公积金5050元,现需要提取该笔住房公积金抵顶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6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提取被执行人杨新国在长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铁路分中心通化分理处的住房公积金5050元至梅河口市人民法院帐户。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王伯欣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记员 金 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