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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303民初1031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李强与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强,高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湖北省随州市曾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303民初1031号原告李强,男,1967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高东菊,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高明,男,1966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随州市曾都区。委托代理人郭连峰,湖北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李强与被告高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强的委托代理人高东菊、被告高明的委托代理人郭连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强诉称,2012年,被告因信用卡透支需要还款向我借款20万元。2013年,被告又称其急需资金周转向我借款20万元。同年1月13日,被告向我出具一张借款40万元的借条。之后一年内,被告又多次向我借款共计37万元,我先后共出借77万元给被告。被告陆续还款37万元,现尚欠40万元,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0万元及利息。原告李强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证据二、借条、银行转账凭证两张、银行账户查询明细一张。拟证明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累计77万元,尚欠40万元的事实。被告高明辩称,原告的诉请与事实不符。原告与我多年关系甚好,经常有资金往来。原告向我账户上汇过几次款,但是都不是借款,除去40万元的借条之外,我再没有向原告借款。并且原告起诉的40万元,我早已还清。综上所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高明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杨剑均身份证复印件、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转账明细、杨剑均情况说明。拟证明被告通过在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刷卡40万元,并且用其中20万元向原告偿还借款的事实。证据二、被告农业银行账户明细。拟证明被告分别于2013年4月和5月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仅认可2013年1月出具借条的40万元,并且已还清,其他的汇款均属于原告汇给被告的购房款。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有异议,认为该款汇入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并不是汇入原告的账户。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20万元并不是汇入原告账户,不能认定被告履行了还款义务。对上述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被告已认可40万元借款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在随州市安得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刷卡40万元的记录为2012年9月,被告出具借条时间为2013年1月,其还款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二,仅有转账凭证证明被告转出20万元,但无法证明原告已收还款的事实,且庭审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被告仍就其履行还款债务负有证明责任,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系朋友关系,2012年9月24日,被告因使用杨剑均的信用卡消费20万元,无款偿还,遂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偿还。当日,原告向杨剑均农行账号52×××28上汇款20万元。2013年1月13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向被告账户95×××16汇款20万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40万元借条,载明:“今借到李强现金肆拾万元整(400000.00)。高明,2013年1月13日。”其后,2013年1月22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同年2月5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7万元(5万+12万);同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汇款10万元,累计37万元。被告陆续偿还37万元,尚欠40万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还款,被告未予偿还,原告于2016年4月26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其向原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的事实清楚。被告辩称,其已还借款40万元,但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其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之间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后,被告仍未及时返还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支付利息,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强借款4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2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至付清之日至)。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被告高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随州市分行开发区支行,账号:17×××90。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 超人民陪审员  郭志国人民陪审员  石中山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