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8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7-05-28
案件名称
叶某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81刑初16号公诉机关钟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曾用名叶某某),中共党员。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6年6月24日被取保候审。钟祥市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公诉刑诉(2016)3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于2017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俊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提交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于2005年4月至2013年11月任钟祥市胡集经济技术开发区办公室干事,2007年至2012年任(胡集镇)丽阳大道、中磷大道建设协调小组成员,负责财务等工作,2013年11月至2015年11月任钟祥市胡集镇农业办公室主任。1、2009年春节前,钟祥市胡集镇个体建筑商陈某为感谢叶某在其承接胡集镇丽阳大道改造重建工程的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叶某现金20000元。2、2009年10月的一天,湖北大峪品化工有限责任公司王集矿工人董某为感谢叶某在购买其苗圃场的绿化苗木上的关照,通过其表哥李某送给叶某现金4000元。2015年11月,被告人叶某因收受上述贿赂分别被钟祥市监察局给予行政撤职处分(级别由副科降为科员),处分期限24个月;被中共钟祥市纪律检查委员会给予留党察看一年处分(期限至2016年11月23日)。3、2011年8月,钟祥市胡集镇个体建筑商陈某为感谢叶某在其承接胡集镇中磷大道工程的过程中给予的关照,送给叶某现金16000元。综上,被告人叶某收受他人贿赂计40000元。2016年6月24日,被告人叶某接到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电话通知后,主动到该局办案区,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上述人员贿赂计40000元的事实,并退清了赃款。上述事实,被告人叶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陈某、董某、李某等人的证言,中标通知书、施工合同(书)、植树合同、浆砌排水沟合同、收方码单、工程决算清单,记账凭证、用款申请单及发票,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某的任职文件、处分决定文件,户籍证明,缴款书,情况说明,被告人叶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在担任钟祥市胡集镇开发区办公室干事和胡集镇丽阳大道、中磷大道建设协调小组成员期间,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现金共计人民币40000元,其行为构成受贿罪。被告人叶某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钟祥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指定地点接受调查,交代了其利用职务之便,收受陈某、董某的贿赂计40000元的事实,可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减轻或免除处罚。钟祥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的罪名和其有自首情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叶某在提起公诉前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主动退清赃款,真诚悔罪,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叶某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叶某免除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叶某犯受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 军审 判 员 周万林人民陪审员 范德贵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清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