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203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11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都均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都均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03刑初21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都均之,男,1986年6月8日出生于陕西省安康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务工,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2012年11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宁波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二日,罚款人民币一千八百元;2016年4月因殴打他人被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罚款人民币八百元。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公诉刑诉(2017)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都均之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张某、被告人都均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16日21时许,被告人都均之伙同他人至本市海曙区高桥镇龙嘘路228号博泰公寓停车处,采取剪断防盗架手段,窃得被害人郭某红色雅迪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池一组、被害人刘某黑色雅马哈牌电动自行车上的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529元)。同年12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都均之至本市海曙区高桥镇龙嘘路228号博泰公寓停车处,采用拉拽方式,窃得被害人李某黑色菲利普牌电动自行车上的超威48V20A型电池一组,价值人民币457元。同年12月21日23时许,被告人都均之至本市海曙区高桥镇新庄路207号理想公寓停车处,窃得被害人陈某黑色菲利普TDP10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都均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郭某、刘某、李某、陈某的陈述,发票、发票复印件,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前科情况核查记录表,行政处罚决定书,价格认定结论书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都均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都均之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责令被告人都均之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都均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23日起至2017年6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都均之退赔相关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江 岚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一日代书记员 何旦琛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百度搜索“”